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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看法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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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在实践中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在实践中较为混乱,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简单阐述一些个人观点。

  案例:朱国忠(化名)以购房名义向吕小兰(化名)借款12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因该借款系朱国忠与王美丽(化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遂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吕小兰与被告朱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国忠与被告王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告王美丽的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朱国忠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美丽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以被告朱国忠个人财产偿还原告的120万元借款。

  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我们不难看出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负债时,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债权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举债方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无法提到支持。而举债方便借离婚之名(实质上是名离实合)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这种推定优点在于便于法官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却可能导致某笔债务确实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推定规则的适用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而是将当事人能否举证两种“可反驳事由”来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依据,其结果必将导致某些“个人债务”因无法举证反驳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从而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丈夫为了赌博向外借款,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丈夫吸毒成性多次向外举债,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串通伪造债务要求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等。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任人宰割。[page]

  而当夫妻在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时,债权人可以援引“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同时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风险的控制和法律救济上,债权人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却是陷入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的处境。

  针对这些情况,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该条文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同时用表见代理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表明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之时,就必须与另一方进行沟通、协商,以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债务,从法理上可认定为负资产,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如果是夫妻的债务,那么这个债务也同样是夫妻的财产,其处理也得双方达成一致的共识。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明示给夫妻之外的第三方这样的信息:你借钱给夫妻的一方,如果要想另一方也承担还款责任,你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者让另一方知道后没有异议。[page]

  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也是将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即债权人——借款前,你债权人必须向夫妻双方了解,他们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所以,笔者建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举债外,如果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夫妻的另一方认同借条但不签字或知道借贷存在而没异议(这时的否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另一方,而且,只有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非法途径的,才能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2、如果夫妻事后认为彼此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债权人还必须有夫妻另一方认可夫妻间不存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证据。

  这两个条件应该是缺一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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