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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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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

  这种做法的原则是,即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只要保险人赔付了全部保险金,保险人即可享有第三人的全部损失赔偿金额。例如,在1870年英国的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诉 Armstrong 一案中,船东将一艘实际价值为9000英镑的船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英镑的不足额保险,后因他船过错该船碰撞沉没,保险人赔付了6000英镑。于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受损船东)的名义对过失船舶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过失船舶理应赔偿受损船东9000英镑的实际损害,但过失船舶依据当时的英国海事法规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5700英镑,而不是保险人索赔的6000英镑。对此,保险人宣称,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其有权取得5700英镑的全部赔偿款项,因为该数额并没有超过他依保险合同已赔付的6000英镑。而被保险人(受损船东)则认为,船舶的实际价值为9000英镑,而不是6000英镑,因此不能以保险人已赔付的6000英镑为参照基数,而应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各自所获的赔偿额。保险人已赔付6000英镑,占船舶实际价值9000英镑的2/3,故其应获得5700英镑赔偿款的2/3,而剩余的1/3应归属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合同双方就此问题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5700英镑尽归保险人所有。

  此种做法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保险人在向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给付后,其向第三人索赔所得数额恒受理赔之保险金数额的限制。被保险人就实际损害扣除其自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后的差额,仍得径行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举例而言,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6万元,如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保险标的物损失5万元,则保险人应理赔的份额为6/10,即应理赔3万元,并在此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被保险人尚有2万元损失无从获赔,其可就此2万元差额,径行向第三人追偿。

  2、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应先补偿被保险人。

  此种做法的原则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若保险标的物应第三者责任致损,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应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若该损害赔偿金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则保险人无权分享该损害赔偿金。只有在补偿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后,损害赔偿金若有剩余,保险人方可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分享剩余部分。例如,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不足额保险,若该保险标的物因第三者过错灭失,保险人按应赔付比例赔付损失的6/10,即3.6万元,而从第三人处仅追回赔偿金5万元。此时,被保险人尚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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