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