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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凭证无约定 扣减赔偿不合法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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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2月28日,宾阳县武陵镇的村民王某给自己的多功能拖拉机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保险凭证特
2006年2月28日,宾阳县武陵镇的村民王某给自己的多功能拖拉机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 止。保险凭证特别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叁佰元”。保险简介中有“赔偿实行一定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但该绝对免赔率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凭证约定的条款上。

今年1月4日,张某驾驶王某的多功能拖拉机在宾阳思陇至陈平线倒车时,不慎将横穿公路的黄某撞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张某与死者黄某负同等责任。

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2万元的50%予以赔偿,同时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扣减绝对免赔率10%即1000元,以及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实际赔付8700元。王某、张某认为,保险公司不依法赔偿以及扣减的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无法律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补赔113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张某在该事故中负50%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金50%赔付给王某符合法律规定。因保险凭证上没有附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应视为未能向原告说明该保险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绝对免款额300元在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且王某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返还1000元(绝对免赔率10%折算)给王某,驳回王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的保险公司在交付王某的保险凭证中的保险简介中,虽写有赔偿实行一定的绝对免赔率,免赔率按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为准,但该条款并非保险凭证的条款内容,应视为保险公司未能向王某说明,且属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加重王某的责任、排除其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王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此保险公司在计算事故赔偿时扣减该项赔款,并无法律依据且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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