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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新诉李凤琼、周淑清、周淑仪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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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李维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李维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4月26日,被告李维新向周厚德借款12000元,并约定年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周厚德意外身亡。后来,其继承人为追收借款及还款利息,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周厚德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且已三次归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周厚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周厚德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年息为2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1999年6月9日之前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以后的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支持按年利率4倍以内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李凤琼、周淑清、周淑仪、周柏良、梁女。二、被告李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2000元的借款利息(1992年4月26日至1999年6月9日按年利率25%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李凤琼、周淑清、周淑仪、周柏良、梁女。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维新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死者周厚德生前每年均支付利息,在其逝世后,上诉人即通过第三人找到被上诉人李凤琼的住处,并当即付清全部借款,因认为债主已死就没有取回借据。同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李凤琼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周厚德去世后付过款,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收款行为存在其他对应的任何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周厚德去世后通知上诉人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时隔7年才起诉追讨。上诉人在周厚德去世后即通过第三人找到李凤琼的住处还款的证人证言证实这一点。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借据虽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并不表明该债务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周厚德去世的1996年即通知上诉人还款,但是,对被上诉人提出随后多次催上诉人还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还款的次日起算,到1998年年底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03年才起诉,所以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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