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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赵XX与田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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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汉族,1934年12月23日生,大学文化,住XX区4号楼1单元1楼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汉族,1942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XX区3号楼1单元1楼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汉族,1934年12月23日生,大学文化,住XX区4号楼1单元1楼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汉族,1942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XX区3号楼1单元1楼东。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XX,男,汉族,1926年12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XX区5号楼1单元。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XX路243号院5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赵XX因与上诉人田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均不服XX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均系XX小区住户,田XX住该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张XX住4号楼1单元1楼东户,赵XX住3号楼1单元1楼东户,后因河南省XX第一工程局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滨河路开发建设 “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时,所建设的3号、4号、5号住宅楼均影响了本案当事人的住宅采光、通风等问题。经本案当事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于 2008年5月2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补偿人民币180000元,该款的分配问题,由本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该款开发公司支付后,本案当事人三人各分补偿款58333.33元,下余5000元,张XX、赵XX称因在与开发公司协商期间垫付有非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招待费等合计8080元,田XX还应返还相关费用。田XX因其住宅面积大应当多分补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张XX、赵XX不服,认为自己购买房屋时含院落,如按面积分配,自己的使用面积大于田XX使用面积,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田XX退还多分的补偿款。

  另查明,田XX居住房屋面积为105.68平方米,张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赵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田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六张、开发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张XX、赵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律师收到非诉代理费“收到条”一张、“交通费、招待费票据”三十二张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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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采光、通风问题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田XX、张XX、赵XX人民币180000元,原、被告得到该补偿款后自行分配,各得补偿款58333.33元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二、田XX、张XX、赵XX三位老人在争取自己的权利时与补偿方多次进行交涉、协商,在三人共同努力的情况下最终达成协议的事实,真实可信。但因补偿方所支付补偿款的对象是田XX、张XX、赵XX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存在三人分配的数额及比例问题。当事人将所收到的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现要求按自己的使用面积来分配该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张XX、赵XX向法院提供的票据,证明为解决采光、通风补偿款问题而花费的8080元,要求田XX退还部分补偿款问题,因提供的代理费7000元票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田XX对该票据均不认可,故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XX、赵XX的该诉请,法院不予采信。但当事人在与开发商协商阶段,确实存在花费问题,故张XX、赵XX 向法院提供的因解决采光、通风问题花费1080元的票据,法院应予采信,下余的3920元,张XX、赵XX应再支付田XX130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赵XX支付原告田XX下余补偿款1306.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XX、赵XX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田XX负担80元,被告张XX、赵XX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XX、赵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XX、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XX毓秀苑小区的住户。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3号、4 号、5号住宅楼时影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采光、通风等权利,经上诉人通过律师、媒体等多种方式经过4个月与水利开发公司交涉、谈判、协商,最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水利开发公司于08年5月26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水利开发公司补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共计18万元。水利开发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分割18万元的补偿款时,口头商议三方均分,故每方获得5.83万元补偿款。在分割补偿款后,上诉人发现在谈判期间上诉人垫付的 7000元非诉讼律师代理费及1080元的交通招待费没有从费用中扣除。并且,上诉人的实际住宅占有面积均大于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要求按照面积分割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多于其应当得到的补偿款。扣除前期垫付的费用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之后,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补偿款4852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田XX返还上诉人补偿款4852元。[page]

  一审宣判后,田XX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河开发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的18万元现金,达成协议三人平均分配,与事实不符。如果三人达成协议平均分配,上诉人就不会起诉打官司了,上诉人始终不同意平均分配。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河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8万元的原因,是他们开发的房屋影响了我们三户的采光通风,怎么分配补偿数,应该按受到影响采光通风的程度大小、轻重等因素决定。上诉人的房屋距离开发商建设房屋最近,日照时间比二被上诉人的房屋相对要短,通风影响很大,我的房屋面积比二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要大,补偿款我多分是理所当然的,是符合人之常情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平均分配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因解决采光、通风花的费用1080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去找开发商、建委等有关部门,都是各持各自的自行车,从来没有坐过面的、请过客,没有什么花费。不能从补偿款中报销冲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 4万。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三位上诉人分两次分割补偿款。第一次领取8万元,张XX、田XX和赵XX各分得2.5万元,剩余的5000元作为支出费用予以扣除;第二次领取10万元,三人均分。

  本院认为,张XX、赵XX、田XX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得到18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属于三位上诉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享有。事实上,18万元补偿款三位上诉人经过两次平均分割,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要求按房屋面积大小、通风采光影响大小来分配18万补偿款,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争取补偿款期间的花费,事实上是存在的,但张XX和赵XX提供的证据因部分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支持其全部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花费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下余3920元三上诉人仍可以均分。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张XX、赵XX负担100元,上诉人田XX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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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苏建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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