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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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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乐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0X}、{陈1X}、被上诉人曾才丽等51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太沼、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原审被告乐东县佛罗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黎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才、陈贞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51名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5年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由原告筹集资金参与被告铺面的改造扩建工作。经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9日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并于1995年6月2日报县供销社审查批准。合同约定:被告出场地,原告出资金。每间商品房由3名职工共同投资10000元,分两次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联营建成后,门店的产权为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任何部分;联营门店建成后交给原告使用之日起,原告必须每月按时缴交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以维持被告的正常运转。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投资,即每间商品房由3名职工共同投资10000元,投资款共计170333元。被告也按约定将建成的门店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及收益,被告按承包方式进行管理,原告也按约定每月按时给被告缴交管理费(承包金)。1998年9月7日,被告因不履行(1995)乐法经初调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提出执行申请,经本院受理后,作出(1998)乐法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位于佛罗镇海榆西干线公路旁的17间商品房进行拍卖。案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作出(2006)海南执字第16-1号与第16-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告位于佛罗镇海榆西干线公路旁的17间商品房,期限1年,以便拍卖用于偿还债务。在继续查封的同时张贴查封公告。

原告以该铺面属于员工集资投资兴建,其产权不全属被告所有,该房产也不是贷款的抵押物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6)海南执字第16-4号通知,限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异议财产确权诉讼。根据通知,原告提起确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6)海南执字第16-4号通知书、原告投资款收据、会议记录、关于联营建设商品房的报告、联营合同书、联营建造商品房验收单、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1998)乐法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06)海南执字第16-3号公告、(2006)海南执字第16-4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三人提供合同书、收入凭证、书面意见、佛罗供销社宗地图、听证笔录,并对原、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关于联营建设商品房的报告、联营合同书、联营建造商品房验收单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佛罗供销社宗地图证实17间商品房的土地权属归被告,与原、被告联营合同"由被告出土地"的约定相符。合同书、收入凭证、书面意见只能证明被告管理商品房采取的方式,因为被告是原告的领导者和管理者,且投资份额较大,商品房建成后采取何种方式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有主动权,故这些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对商品房的共有权。听证笔录是法院在执行中为了查明执行异议情况的记录,听证后法院对原告是否有产权并没有作出确认,只通知原告提起财产确权诉讼。[page]

对原、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关于联营建设商品房的报告、联营合同书、联营建造商品房验收单经委托鉴定,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物技鉴文字[2006]52号检验鉴定书,认为检材19人的签名与19人中相对应的笔迹样本中的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个人所写;退案说明认为,由于检材字迹黑色浅淡,鉴定条件差,同时缺乏可供比对的样本,受目前检验技术条件所限,不能确定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遂作退案处理。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证明力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主张,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虽然原告缴交投资款在商品房建成验收后,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原告投资170333元建设该商品房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投资所建的17间商品房享有投资份额范围内的部分财产权。因此,原告提出确认17间商品房的产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共有关系,依法律规定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依本案原、被告双方联营建房合同约定,建成的商品房产权为共同所有,并未约定共同共有,现原告投资数额为人民币170333元,其投资款仅占建成17间商品房投资款的一小部分,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其投资所建的17间商品房的共同所有权是按份共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只是被告的债权人,本案是确认之诉,第三人以原、被告逃避债务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佛罗镇海榆西干线公路旁的17间商品房的产权归原告和被告所有,原告曾才丽等51人享有投资份额范围内的部分财产权;二、驳回第三人乐东县支行的反驳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1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第三人负担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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