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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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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黄X,男,1935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退休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被告:黄XX,男,19...

  原告:黄X,男,1935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退休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XX号XX栋X单元X号房。

  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转。

  被告:黄XX,男,1953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XX屯。

  被告:黄XX(系黄XX之妻),女,1962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XX屯。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不得阻挠、干扰原告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靠原告墙体边埋排水管。

  二、判令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通道上利用原告墙体搭建的小木门和冲凉房,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祖父、父亲原在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XX屯建有一座三间正屋和三间厅堂,后来正屋崩倒,原告遂于2006年6月底在已崩倒的正屋地基上投资兴建了二层小楼房。该小楼房与西面的两被告房屋相邻,中间隔着一条通道,通道往西环绕不到10米处是一水塘。该通道是原告往水塘排水所必经的、无可选择之去处。因两被告恶意阻挠、干扰原告在通道靠该小楼房边埋排水管,致使原告已经建成的小楼房无法正常居住。此外,两被告还在通道上利用原告墙体搭建小木门和冲凉房,致使通道不通,致使原告的墙根长期受污水浸泡。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就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请求他们出面调解。宁明县那堪乡司法所于2006年8月25日就原、被告“因排水道路交通问题引起的邻里用地纠纷”作出《司法处理意见书》,提出两条处理意见:“一、被申请人(即被告黄XX)应准许申请人(即原告)在道路靠申请人墙体边深埋排水管道,深度60公分,水管爆裂致使污水四处溢出的由申请人在五日同重新更换排水管;二、申请人西面墙壁与被申请人东面墙壁之间的空闲地留给被申请人作道路使用,双方重建房屋、楼房都不得占用该空闲地,将来不论是谁继承申请人、被申请人房屋、楼房使用权的都要保留原有空闲地”。《司法处理意见书》作出后,原告组织人员依法施工埋管,两被告出来干涉,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为避免流血事件的发生,原告不得已停止施工,并因此白白造成请人工的费用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原有祖屋仅两间,其建新房时,已占用了通道的许多土地,原告本着“万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的宽容心态,对两被告占用通道建新房的做法亦坦荡面对,岂知两被告却得寸进尺,对既不妨碍其生活,又方便原告自己的排水施工行为极力阻挠、干扰,还利用原告墙体擅自搭建小木门和冲凉房,肆意破坏邻里关系,致使原告一年多来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小楼房,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等法律之规定,判令两被告不得阻挠、干扰原告在通道靠原告墙体边埋排水管,并自行拆除其在通道上利用原告墙体搭建的小木门和冲凉房,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page]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 :黄X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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