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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等8人诉刘X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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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彭水县连湖镇樱桃村十一组八户村民龚洪方、龚开典、朱元友、刘德中、刘德顺、刘德星、刘孝明、朱文庆(以下简称八户村民)诉讼代表人龚洪方,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

  原告彭水县连湖镇樱桃村十一组八户村民龚洪方、龚开典、朱元友、刘德中、刘德顺、刘德星、刘孝明、朱文庆(以下简称八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龚洪方,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连湖镇樱桃村11组。 诉讼代表人龚开典,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朱元友,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周大猛,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珍,男,生于1948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本县连湖镇樱桃村8组。 被告朱玉强,男,生于1956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德志,男,生于1937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本县连湖镇樱桃村8组。 被告刘德权,男,生于1955年6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本县连湖镇樱桃村12组。 被告刘德安,男,生于1949年6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八户村民诉被告刘德珍、朱玉强、刘德志、刘德权、刘德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表人龚洪方、龚开典、朱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刘德珍、朱玉强、刘德志、刘德权、刘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户村民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古以来双方都以“王家湾”(小地名)的自然水流来人、畜饮用,灌溉农田。200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文昌沟”(小地名)处用水泥、石块将“王家湾”水沟全部堵截,造成原告方无法引用该水,原告为避免纠纷发生,采用胶水管引水,但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2006年农历正月23日两次将原告方的胶水管割断成数截,导致原告方有100米左右的胶水管无法使用。纠纷发生后,经村、乡现场查看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德珍、朱玉强、刘德志、刘德权、刘德安辩称:一、被告未实施相邻侵权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1998年,该3组引水处的“文昌沟”被自然灾害滑坡损坏,无法引用水,连湖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解决水泥五吨修复水沟,原告称被告堵截自然流水不成立;三、原、被告双方自古以来都是引用“王家湾”的水,在“文昌沟”下面分成二股水,水流量均等,原告在分水点上面用胶水管取水,减少了下面的水流量;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被告刘德珍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漏列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历来就以“王家湾”(小地名)的自然流水人、畜饮用,灌溉农田。“文昌沟”(小地名)乃“王家湾”之上游,“文昌沟”历来就有一条横堰沟亦系自然流水供原、被告同村的13组村民引用水,灌溉农田。1998年因“文昌沟”发生自然灾害滑坡损坏,致13组村民用水困难,经多次请求连湖镇人民政府解决,该政府于2002年解决水泥五吨,由被告刘德珍组织人员修复,但未影响自然流水流向“王家湾”。“文昌沟”下游一公里左右即“王家湾”自然流水为分水点,历来就有两条堰沟由原告八户村民和12组村民共同人、畜饮用及灌溉农田。2005年农历冬月,原告八户村民在分水点以上“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一月,后被被告方部分村民损坏三处,原告当庭表明,对此损失不要被告赔偿。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八户村民再次在分水点以上“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同月23日晚被他人损坏100米左右,胶水管损坏,非五被告行为所致。 并查明,2002年“文昌沟”横堰沟修复后至2005年农历冬月期间,原告八户村民和十二组村民仍以常规在“王家湾”分水点处共同正常用水,双方对此不争。原、被告亦当庭表明,“王家湾”目前仍有自然流水不断,其雨水季节流量大,酷暑季节流量小。被告陈述,原告在分水点以上“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其目的是多用水,同时也减少了分水点处的水流量,有违双方历来形成的习惯用水。 再查明,涉案发生争议后,连湖镇人民政府曾实地查看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方案为:政府为原告八户村民解决水泥,将分水点至原告方的引水堰沟用水泥浇铸后不会影响用水。但原告八户村民要求在分水点以上的“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故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亦因原告方坚持在分水点以上的“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证人唐实现、蔡胜强、龚开元、周光成、任安茂、李胜贤的证言,有现场图及出库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相邻用水发生的纠纷,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历来就以“王家湾”的自然流水人、畜饮用和灌溉农田,“王家湾”之上游的“文昌沟”历来就有一条横堰沟系自然流水供13组村民用水,因自然滑坡虽经被告修复,但未堵截自然流水向“王家湾”的流向,况原告八户村民和12组村民至今仍是在“王家湾”分水点处正常用水。目前正处于酷暑季节,而“王家湾”仍有自然流水供原告八户村民和12组村民用水。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八户村民,在“王家湾”分水点以上的“竹林”处用胶水管引水,这样势必减少了分水点处水的流量,双方应当按照其历史形成的习惯进行合理用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在“文昌沟”处用水泥、石块将“王家湾”水沟全部堵截,造成原告无法引用水的事实,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前述抗辩的一、二、三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前述抗辩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刘德珍非本案适格被告及漏列被告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胶水管损失,因其损失非被告行为所致,况提供的胶水管出库单亦未记明系原告所购买的事实,故其请求,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八户村民请求被告刘德珍、朱玉强、刘德志、刘德权、刘德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50元,由原告八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 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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