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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秦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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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陆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陆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又名秦某),男,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母亲),女,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号。

  原告陆某与被告秦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经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于2007年月3日按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于同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因双方未能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陆某的同居前财产:床上用品套(6件套)、棉被7条、羊毛毯条、土布段6段、热水瓶2只、脸盆2只、铜烘缸只归原告陆某所有(上述财产在上海市***号),其余财产归被告秦某所有;

  二、被告秦某给予原告陆*的彩礼人民币8000元、白金钻戒枚归原告陆某所有;黄金戒指枚由原告陆某归还被告秦某(该戒指在原告陆某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08年8月7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顾 硕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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