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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院校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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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准备,以启动学校的建设和筹建工作,这是筹设民办学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

  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准备,以启动学校的建设和筹建工作,这是筹设民办学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因此,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内容包括来源及数额。资产、资金来源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集资、捐赠的财产,人民政府资助的经费、转让的国有资产、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等。当举办者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时即可向县级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设立手续。

  在民办学校申请设立被批准之前,上述资产尚不属于民办学校的财产,其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举办者所有或捐赠者所有。

  当取得办学许可证书和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此时民办学校即告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举办者在内均不得侵占。

  第二阶段 民办学校成立后终止前

  民办学校成立后,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此时,民办学校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在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它必要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方法有国务院规定。”所谓“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却合理回报的同时,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即“提取发展基金”制度,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学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需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投入,用于学校的后期建设。

  第三阶段 民办学校终止以后[page]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中,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应推手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偿还其他债务。

  对于办学状况良好的民办学校,学校终止时,学校的剩余资产会有较出资人的投入多的增值部分的资产,这就产生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和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民办学校的资产来源方式多样,对其清偿债务后的财产处理,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处理。其处理方式要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因此,这里主要涉及到两种情况:对于非盈利性的民办学校,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由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安排,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于盈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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