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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特别的所有权取得方式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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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规则。

  ●权利安全往往是指一种静态的秩序蕴意,维护所有权的安全是《物权法》乃至全部法律体系的基本任务;交易安全则

  关注动态秩序,即权利变动的秩序。在交易中获得保障并且维护交易结果成为社会的基本导向。

  生活现象纷繁芜杂,常有越权情形发生,譬如,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出卖他人之物者,权利人如何应对?而买受人又当如何?在各种不同的利益冲突中,法律规则提供何种救济手段,于当事者颇为重要,但法律究竟通过什么方法解决矛盾,寻求秩序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一种特别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即为此利益衡量的适用范例。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处分”是一个很重要的术语,就其含义而言,一般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两种,前者主要是指能够引起物之权利变动的行为,如出卖、赠与等,而后者则是指引起物的物理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如毁损等。

  法律的核心乃为权利,因此能够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上的处分即为法律规范的重点。首先,什么样的处分行为能够引起权利的合法变动呢?自罗马法时期,法律即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因此,有效的处分行为一定要有合法的权源支持;反推之,缺乏权源的处分行为则在效力上存在瑕疵。譬如,李某将自有的某物委托好友王某保管,但王某在保管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物出卖给第三人张某,那么该出卖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此作出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无效,而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变为有效,即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但是如果事后李某同意王某的出卖行为,即追认,或者李某将该保管物赠送给王某,即王某取得了对该物的处分权,那么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有效。由此,无权处分之合同行为虽然初始无效,但存在转化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所以,该合同效力被称之为“待定”。

  善意取得与物权归属

  然而,《合同法》五十一条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其只解决了合同的效力,而且就《合同法》的整体规范体系来看,这里的合同仅仅是指债权合同,譬如买卖合同等。《合同法》并没有明确无权处分情况下,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和归属问题,而这恰恰是关键所在,是当事人利益冲突的焦点。《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正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无权处分中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界定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能够优先于原所有权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规则。[page]

  之前,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尚未对善意取得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九十六条才对此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一规定仅仅局限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适用范围非常狭隘,缺乏抽象一般化的规范。此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正是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漏洞而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分为两款内容:其一明确指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实际上肯定了原所有权人优先保护的原则,是法律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维护。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补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权处分情形下,不仅合同效力待定,而且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是原则性的权属界定规则;其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内容,该制度内容是前一款规定的例外,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法律规则从原所有权人的优先保护倾斜至受让人,即第三人的优先保护,即由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丧失物之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特定情况下,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定界分,体现了法律价值的评价性。这是例外性或特殊性的权属界定规则。

  价值冲突与利益衡量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两款规定,一则是原所有权人优先,一则是第三人优先,恰恰凸显了多元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紧张关系,即权利安全与交易安全。

  权利安全往往是指一种静态的秩序蕴意。所有权是全部私权得以展开的平台和基础,其本质上乃是一种为法律肯认和保护的人与物之间的支配状态,而且此状态具有排他性和追及力,因此维护所有权的安全是《物权法》乃至全部法律体系的基本任务。按照这样的价值判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原所有权人得行使所有权击破无权处分行为,而使所有权回复原状。

  交易安全则关注动态秩序,即权利变动的秩序。在一个商业社会,交易乃是生活之常态,因此在交易中获得保障并且维护交易结果成为社会的基本导向。交易是指权利之变动,其以权利确信为前提,而在现代法律中权利秩序借由形式表彰,如登记和占有,因此凡是以对权利形式秩序的确信为前提的交易都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如此,才能节约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page]

  然而,当权利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究竟应该以何者为先呢?如本文中的第一个案例,到底是保护原所有权人李某,使其继续享有所有权,还是保护受让人张某,使他取得物的所有权呢?就一个具体交易而言,似乎很难作出判断,毕竟在某种程度上两者都是“受害人”,因此必须把问题放大、提升。更为一般的来看,从本质上说,多元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秩序、权利安全、交易安全等,之间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在价值冲突发生时就必须通过利益衡量并配以法律政策调控进行协调。面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法律正是经过利益衡量,而以倾向于交易安全的法律政策采纳了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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