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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宠物照片是否侵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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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女士前不久到某影楼给其宠物狗拍了数十张精美的艺术照片。此后,张女士发现影楼将其宠物狗的艺术照贴于影楼橱窗作招揽顾客之用,遂要求影楼撤下照片并赔偿损失。影楼以

  张女士前不久到某影楼给其宠物狗拍了数十张精美的艺术照片。此后,张女士发现影楼将其宠物狗的艺术照贴于影楼橱窗作招揽顾客之用,遂要求影楼撤下照片并赔偿损失。影楼以张女士无法律依据拒绝。张女士遂起诉至法院。

  张女士认为,影楼侵犯了她对宠物狗的所有权,即对宠物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影楼未经宠物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狗照片用于商业用途,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对狗的直接支配造成侵犯,但是对宠物狗照片的使用也是对狗使用的方式之一,应当停止侵权,将照片从橱窗撤下,不得继续使用照片,并赔偿损失。另外,影楼擅自使用带有宠物狗肖像的照片,同时也侵犯了宠物狗的肖像权。

  影楼则认为,张女士对狗的所有权的客体是狗,影楼将宠物狗的照片用于橱窗广告的行为并非是对张女士宠物狗的使用,仅仅是对以宠物狗为拍摄对象的艺术作品的使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此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影楼享有此作品的著作权,当然有权发表、复制、公开、展览,甚至用于商业广告。因此,影楼的行为是行使著作权的合法行为,并不存在对张女士对狗的所有权的侵犯。另外,此作品虽然涉及到狗的形象,此形象即使可勉强称之为肖像,也不是受到民法保护的做为肖像权客体的肖像;狗也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肖像权,因此,不存在对狗的肖像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顾客常常到影楼、照相馆等处委托影楼、照相馆为其拍照。顾客在与影楼、相馆订立合同时,通常的情形是:顾客提出拍摄要求并支付部分价金,影楼、相馆出具收条并拍照,顾客在收到底片及照片时支付余下价金。需注意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通常并未明确约定影楼、相馆须向顾客交付底片及照片,那么影楼、相馆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交付底片及照片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顾客已支付的报酬通常包括底片及照片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顾客与影楼、相馆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合同的内容,要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一般交易习惯来认定和解释。日常生活中,顾客委托影楼、相馆拍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是:顾客支付报酬;影楼、照相馆按照顾客的要求为其拍照,并将底片和一定数量的照片交付给顾客,除非另外有约定,不得留存底片和加洗的照片;顾客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公开、复制、使用、处分等方式支配照片。[page]

  影楼、相馆拍摄的照片,或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的,如艺术照;也有不属于作品的,如身份证像。前一种情形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影楼拍摄的照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时,照片的著作权归属又是如何分配的呢?

  本案中,影楼认为,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没有约定而归属影楼。如果其观点成立,则会有如下不合常理的情形:顾客支付费用到影楼拍照后,由于没有著作权,因此不能加洗(复制)照片;不能向亲朋好友传看自己的照片,因为没有展览权。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就算摄影作品原件所有人(这里是顾客)有权展览照片的原件,可照片的原件是底片,总不能让顾客拿底片给亲朋好友们欣赏吧?如果顾客想要加洗照片、传看照片,因为没有著作权,就得向影楼支付一笔许可顾客加洗、传看的费用,才可以加洗、传看。

  本案中,宠物狗照片虽属于著作权法第17条所称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其并不属于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因为顾客与影楼之间存在明确的承揽合同,合同双方对照片著作权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一般交易习惯做了默示的分割,因此,本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该法条。

  因此,在本案中,影楼并无将其受托拍摄的宠物狗艺术照用于商业用途的权利,未经张女士同意而使用,侵犯了张女士对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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