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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能否抵消优先购买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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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向乙承租房屋一幢,后乙决定卖掉此房,甲向乙主张优先购买,但乙称他要对此房进行拍卖,因此甲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请问乙的说法正确吗?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拍卖并不

  甲向乙承租房屋一幢,后乙决定卖掉此房,甲向乙主张优先购买,但乙称他要对此房进行拍卖,因此甲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请问乙的说法正确吗?

  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拍卖并不能阻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方式只能确定出卖的相对人和出卖价格。承租人在拍卖确定的相同价格下,仍有优先购买权,拍卖人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二,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出租人拍卖房屋是行使其物权,而承租人对此房享有的优先权属于债权的范围;同时,承租人出价与其他人的最高出价相同这种情况的几率是相当少的,也正如此可以说是用拍卖来抵消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可以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根据《合同法》230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同时具有如下法定条件:

  1、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若租赁合同已到期,原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2、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该在出卖前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我们可以认为三个月为合理期限。

  3、承租人与其他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所有条件完全一致,主要应考虑价格条件的同等,其中包括金额、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

  因此,从其性质上来分析,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无论租赁合同中是否规定了这种权利,承租人都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优先权也是一种形成权,即承租人在具备了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只须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与出租人(出卖人)的买卖关系,而无须征得出租人(出卖人)的同意①。只要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论出租人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出卖方式。拍卖只是出卖方式的一种,它同样不能抵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承租人不能限制出租人选择拍卖或其他的出卖方式,这是物权大于债权原则的体现。同时,由于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出租人在选择拍卖方式的同时,应该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可能产生的对竞买人的违约责任。[page]

  那么,在采取拍卖方式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如何、何时行使才能充分保证合理性。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要将通过拍卖来确定房屋出售价格这一决定告诉承租人,则承租人可以决定是否参加拍卖。如果承租人拒绝参加拍卖,应当视为承租人放弃了优先的购买权。如果承租人参加拍卖的竞买,承租人出价与其他人的出价最高的相同时,便可优先于其他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两点值得商榷:1、实际操作上很难把握,在拍卖过程中,价格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承租人的出价和其他竞买人的最高出价相同的机率很低。2、根据价高者得的原则,让承租人参加现场竞投,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承租人拒绝参加拍卖,不应认定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承租人可以选择参加拍卖,也可以选择不参加拍卖,如果选择参加拍卖,则表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选择不参加拍卖,在拍卖程序结束后,就中标价与拍卖中标人之间,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租人向拍卖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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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网上优先购买权问题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那么,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出租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房屋,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况且,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拍卖方式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该两条规定在司法拍卖中充分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民事拍卖中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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