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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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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项最根本的原则□韩光明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

  一项最根本的原则

  □韩光明

  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此定义,支配和排他是物权的两个根本属性。

  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

  支配,总

  是表示一种强势的力量,是一种意志对支配对象的主导,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一种支配者主权的观念。如果这样的一种支配还具有排他,即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那么就可以称作是任意支配了,在法律上这通常被称为绝对效力。

  物权为什么能够具有如此强的效力呢?有说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的确任何法律权利都是由法律肯认和保障的,否则就只能归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法律是说理的艺术,说理是法律的主心骨,没有说理的法律将会是暴虐和肆意的。法律的说理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官的审判方面,也同样体现在立法规则的设计上。立法者必须对规则的制定给出理由和说明,进行合理性论证,这是法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正是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的论证技术,其首先是一种法律说理技巧。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是指物权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此才能获得普遍的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结果。物权表明的是特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而这是物权的第一重含义,界定了人与物的法律联系;之后,这样的一种人对物的支配还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换言之,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排他对抗则是一种法律效果,法律认为只有将特定的支配事实状态公之于众,使他人周知权利人是谁,如此才能产生一种受他人尊重而不为肆意干涉的法律效果。

  物权归属和享有的公示公信问题

  关于公开的方式,法律上区分了不同的物而采取不同的技术,这一区分就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为现代法学和经济学所普遍采用。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其不能移动,而移动会使该物的价值遭受实质性毁损,如土地、房屋,其具有价值大、流通复杂等特点;而动产则是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随意移动不会对物的价值发生实质性影响,其具有价值较小、流通速度快等特点。各国法律一般都根据不动产和动产的各自特点而对其上的物权设计不同的公示方式。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为占有,《物权法》中规定的动产交付就是指占有的转移。例如,某甲如果要主张自己对某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就必须以登记的方式将其所有权进行公示,而不能仅仅因为居住占有该房屋,而认为自己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样的,如果某甲将自己对某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那么即使该房屋为某乙所占据居住,某乙也不能主张自己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某甲。占有对于不动产物权不具有公示的作用,但对动产物权却是非常重要。我们每天携带手表、手机、钱包等财物在公共场所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但为什么没有人主张你所佩带的手表为他所有呢?这就是占有的力量,只要某人占有某物,对某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力,那么法律就会赋予其公信力,使众多不特定的人对通过占有而表彰的物权予以尊重而不肆意侵犯。[page]

  以上是一种静态的观察方式,解决的是物权归属和享有的公示公信问题。进一步的问题是,物权作为一种具有绝对效力的权利如何能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呢?这就涉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第二层含义,即物权变动或交易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者说变动后的物权不能获得公信力,而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这是从动态或交易立场上进行观察的结果。物权变动或交易的公示公信问题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屋、车辆以及各种商品的买卖时,买方什么时候能够取得买受物的所有权并获得他人的尊重呢?也就是说一项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如何能够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呢?《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依然为登记,或者准确说是变更登记;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转移占有,即交付。

  举例来说,一个人去购买房屋,他会相信一个拿着登记着其姓名的证书但却没有居住在房屋中人,还是相信那个没有证书但却长期居住在该房屋里的人呢?作为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他确信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予以公示,那么他的权利就将会是安全的,会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救济;而作为买受人或想要取得该权利的人,他首先相信一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的权利是健康完全而没有瑕疵的,其次他进一步相信,自己与出让人按照法律规定公示方式进行物权的变动或交易,那么他就可以从原权利人手中获得该权利,而成为受他人尊重和法律保护的新权利人。由此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和节约交易成本的法律技术设置。

  在第六条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在法律上“应当”即为“必须”,是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标志,因此该规范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而违反该规范即意味着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尚有例外存在,譬如某些特定内容或通过特定途径获得的不动产物权不需要登记仍可以获取公信力和法律的保护、某些特定的动产物权效力需要通过登记予以强化。当然,原则是首要的,而例外并不能构成对原则的否定,甚或是补充。

  总之,公示公信原则是整部《物权法》的核心原则,正是通过该原则从法律技术层面论证了物权之独特效力存在的根据。(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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