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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能否发生物权变更之效力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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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卫辉市严光街49号北屋砖混房的房主杨某于2000年11月12日将该房卖与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某将房产证交给王某,但王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尔后,通过中介人李某的介绍,王某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此...

  卫辉市严光街49号北屋砖混房的房主杨某于2000年11月12日将该房卖与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某将房产证交给王某,但王某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尔后,通过中介人李某的介绍,王某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于2002年7月28日又卖于董某。王某与董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其中该协议上杨某的签名、盖章是由王某代签的。请问这时董某可否以房的产权系杨某,而不是王某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其已缴纳的1.5万元的购房款?

  杨柳

  杨柳同志:

  本案涉及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个是房主杨某与王某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个是王某与董某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个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并且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关于第二个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房主杨某与王某虽就买卖卫辉市严光街49号北屋砖混房达成协议,并且杨某也得到了房款,但由于王某没有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是杨某。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无权处分该房屋的王某又与董某就该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董某1.5万元购房款,依据《民法通则》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有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关于王某与董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将产生三个法律效果: 1追认2催告3撤销,具体到本案,董某发现该房屋真正的房主是杨某时,便通知王某要求退还1.5万元房款,这时二人所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因董某的撤销行为而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王某应归还董某已向其缴纳的1.5元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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