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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应止于抵押物的转移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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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将该面包车以4万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某将该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转让协议中载明“周某所借银行贷款与张某无关”。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7月25日,张某以3.07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转让给了马某某,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转让时,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抵押贷款与马某某无关。2004年12月20日,马某某又将面包车以2.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某,但马某某并未告知王某某该面包车上已经设定了抵押。2005年初,因周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全部清偿贷款,银行遂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16237.26元,法院判决周某败诉,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王某某处将面包车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无奈之下王某某向法院起诉,以马某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购车协议,判令马某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并由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在马某某败诉后的2005年7月23日,马某某又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张某之间的购车协议,由被告张某返还购车款3.07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撤销2004年7月23日所订立的协议;二、张某于2005年9月10日前向马某某返还购车款3.07万元。张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明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某,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王某某在发现该车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后,就及时与马某某交涉欲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可见,王某某并没有购买设有抵押权的车辆的意思,王某某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但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对此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马某某可以向张某主张。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马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所订立的“卖车协议”;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马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设有抵押权的汽车转让协议效力处理方面的典型案例。

  从上述发案的过程分析,银行在起诉周某偿还贷款胜诉的情况下,即以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面包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则根据车辆抵押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情况,将已经被王某某购买的面包车扣押。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在向马某某支付了2.78万元的购车款后,面包车却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此时的王某某是“两手空空”。而其若想获得面包车,只有再付出一份代价,即代替周某清偿债务以去除面包车上的抵押权取回面包车。从理论上说,王某某行使涤除权后可以取得向周某追偿的权利,而事实上,周某若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还需要法院扣押面包车的强制措施吗?对于王某某来说,让其承担“双重代价”(或者叫双重代价)是极其不公平的。于是,王某某选择了申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办法,其诉讼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车辆上设有抵押权,购买面包车行为应属重大误解,通过这一路径,便可从马某某手中讨回2.78万元购车款。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样,原本由王某某负担的不公平的风险,就转移到了马某某的身上,即马某某已经向张某支付了3.07万元,现在还要向王某某返还2.78万元,自己却仍不能取得面包车,而仅仅是获得了向张某行使的追偿权。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马某某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张某主张。”当然,马某某后来也只好向张某主张权利了——尽管该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出发,张某就该负担这一不公平的结果吗?因此,人们理所当然地要追问:赋予抵押物以追及效力合理吗?[page]

  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面地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对可以进行抵押的动产不加任何限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该担保法是限制抵押标的物的转让的,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却作出了与担保法典内容相异的规定,其在借鉴日本民法典涤除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造,并吸收了法国民法典代为清偿权制度,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

  然而,我国的担保法中并没有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出规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被出让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因出让抵押物而获得的价金可以成立物上代位,但不得对被转让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我国所采用的是抵押权追及效力止于抵押物转让,从而用抵押物的价金物上代位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同时又用受让人享有涤除权的方法,来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也就是说,若抵押物转让有效,抵押权人只能以抵押物的转让价金行使代位权;而抵押物转让无效,抵押权人行使的只是本来就设定的抵押权,根本不存在抵押物的追及效力问题。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未将设立抵押权的事告知受让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受让人以撤销权,而非是转让行为无效。如果受让人确实需要抵押物,并且在价格方面也比较合算,这种情况下仍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未经同意”或者“未告知”的义务违反,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相比较,实在是不可同日而语。一味强调无效,就会使抵押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有所丧失。因此,应当将其界定为是可撤销的合同,即将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撤销的权利留给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这样的制度安排应当说是更为合理的。

  但本案的特点在于,王某某取得的面包车并不是由周某直接转让的,而是由马某某转让的。马某某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抵押人,对于王某某来说,为了不使自己承受购买抵押物和相当于代为清偿的“双重负担”,只好向马某某主张权利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选择主张权利的理由却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案情介绍,王某某所选择的是请求撤销权,即王某某以马某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致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购车协议,并判令马某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尽管在裁判理由中法官主张设有抵押权的车辆不得转让的观点值得商榷,但法官最后的裁判依据却是以马某某欺诈王某某从而导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了面包车为由,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page]

  从法律规范或民法原理上讲,作为交通工具的面包车,在抵押过程中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其具有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应当推定社会一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这样的背景下,根本不存在王某某所主张的“马某某隐瞒车辆抵押担保情况,致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的现象。因而,从理论上说,法院也就没有理由判决撤销王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

  但是,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许多当事人还没有意识到动产的抵押登记乃担保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或者说,人们根本不习惯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因为现实的情况是:尽管一些动产是可以进行登记的,但并不表明所有动产皆能进行登记,加上动产的流动性较大,我国登记制度的弊端较多,查询不便,所以许多当事人便放弃查询而选择直接进行交易。这样,就给一些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动产交易无需查询登记情况。这就昭示了,我国的立法应当以规范社会秩序为目的,应当考虑民众的接受能力。我们想要说的是,在实证意义上,一审法官对本案的处理,更多地是建立在合乎现状和民众情理承受这一基础之上的,考虑到了现实状况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因此,即使本案的裁判理由在法律逻辑上尚需斟酌,但我们仍然能对撤销车辆买卖协议的裁判结果表示认可。

  在张某与马某某之间,要解除抵押物转让的协议,只能依靠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否则,在连实证意义上的原因都欠缺的情况下,就应当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动用审判权来撤销一个民事协议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诸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类,但是,在这二位当事人之间,我们无法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来撤销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仅仅是物权变动问题,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张某转让面包车未通知银行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也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因为担保法设定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张某并非抵押人。在这一纠纷中,张某与马某某自愿达成了协议,双方自愿解除转让协议,由张某向马某某返还购车款3.07万元,对此,法院无须干预。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银行的执行申请而对面包车进行扣押,这并不应当理解为是行使抵押物的追及效力的结果,而是在执行作为物权人的周某的财产。因为周某在出让面包车给张某的过程中,虽然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了,并且部分履行了,但由于汽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在交易时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办理,所以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的理由,虽然面包车最终在王某某的手里,但因其物权未发生变动,所以,在法律意义上,面包车还属于周某的财产。法院扣押的应当是周某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而不是根据抵押物的追及力扣押的抵押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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