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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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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有公之于众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即以对动产的直接占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有公之于众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即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法,以动产的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间接占有和观念交付不是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台湾学者谢在全指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交付,即标的物占有之现实移转,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亦同(Gewere)。中华古制,动产以实力掌握为必需品,当物之成立需经典主之收当或收物,又何独不然。[1]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而言,所有权转移除物权契约外,还要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尽管德国民法典也允许观念交付,但是,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因此,这一制度受到人们的批评,它被认为与占有的公示作用相抵触。我们必须承认,该制度几近抹煞了财产转让双重要素(指权利转让和权利转让的公示——笔者注)的性质。[2]的确,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占有和交付是一种客观的外部表现形式,公众通过这个客观的外部表现形式,可以推知物权的存在和变动状况。间接占有和观念交付缺乏公众可以推知的外部表现形式,不能成为一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的学者认为:“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3]现在看来,这个观点并不合理。

  占有和公示这两种公示方法不能涵盖全部动产物权的存在和变动,留下了公示空白,造成公示不周延。同时,动产所有权和动产定限物权、某些物权和某些债权,都以占有来公示其存在和变动。占有和这些权利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容易造成不同种类的动产物权之间的混淆,以及动产物权与其它权利的混淆,难以起到准确公示权利的作用。由此看来,占有和公示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下面试作具体阐述。

  第一,某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存在没有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动产依法享有的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某些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不必登记,也就是说,它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主义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即可创设动产抵押权,不需要附加交付等公示方式。在这种动产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物由抵押人等继续占有,抵押权人并不占有,他不能以占有来公示其抵押权的存在。显而易见,这种动产抵押权缺乏“权利的外衣”,没有公示方式。[page]

  第二,在观念交付中,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公示方式。观念交付是相对于现实交付而言的,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在这三种方式中,都只有物标的转移,而没有直接占有的转移,即没有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作为拟制交付,系于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公之于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不足以为公众所知,显然与公示的本质不符。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和通行学说,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交付是对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观念交付不能成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第三,占有常常不能公示动产物权的具体种类。动产所有权固然以占有来公示。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动产用益权也是以占有来公示的。如果这些他主占有人心怀叵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并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动产所有人将确定地失支所有权,因为善意第三人从公示方式来判断,足以信赖他主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他所得利益应受公信力的保护。由此看来,占有公示的是动产物权群中的某一物权,而不是自始确定无可选择的一个具体物权。这种公示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和模糊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成其为公示了。

  第四,某些非物权类型的权利也可通过占有和交付来体现。在一些合同关系中,如租赁、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中,出租人、存货人、托运人和委托人要交付动产,承租人、承运人、保管人和承揽人要占有动产。这些外部表现形式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一致。在这些场合,如果动产占有人声称是货物所有人而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所得利益会因对公示的信赖而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由此看来,占有和交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普遍存在,并不是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特有的外部表现形式。以这样普遍的事实来公示特殊的动产物权,就如同说能发亮的东西都是灯一样,混淆事物之间的区别,还谈什么公示!

  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所以出现局限性,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原因。

  在农业经济时代,农业是基本的生产部门,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地权问题关系万民祸福、国运兴衰,相应地,当时的物权公示方式集中关注地权的公示,对动产物标的公示并不十分在意。当时也有手工业生产部门。农民为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除种田外,还从事一些手工业活动,如织布、纺纱等,这样就形成了家庭手工业。官方为了满足自己需要,通常设立官办手工业场所,如:设工匠、制造陶瓷、修建宫殿等,这样就形成了官办手工业。此外,在封建庄园中,庄园主也拥有类似于官办手工业的场所以满足自己需要。无论是哪种手工业,其生产目的都是满足自身对物的使用价值的需要,具有自产自用、自给自足的特征,各个经济主体彼此隔绝,形成一个个封闭的生产和消费系统,交换较少进行。这种经济是典型的自然经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和动产的实际占有者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动产物权类型也较为简单,可以说,动产物权就等同于动产所有权。当时的动产物权是为了满足物权人自己需要而利用动产的使用价值,基本的乃至唯一的物权种类是所有权,具有单一利用、单一利益、单一权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用占有和交付就足以公示物权的存在和变动,不会混淆,也不会出现公示不周延。因而,农业经济时代的民法以占有和公示为动产物权的唯一公示方式。例如,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德国还处在农业社会,立法者心目中的社会图像,象《德国民法典》第89条规定的那样,是那带有磨坊、铁匠铺、酿造厂和制造厂的舒适的小城镇的情景,而且该法典对农业的特殊的各种问题不厌其烦地予以 规定。[4]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民法典自然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page]

  然而,自产业革命以来,人类告别农业经济时代,进入后农业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突飞猛进,新的生产部门层出不穷,社会分工日益细密。职有专司的人们通过市场交换联结起来。他们为别人而生产,并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同时,对动产的利用趋于深化,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明显分化,使用价值往往从所有人那里通过市场交换流向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那里,而所有人则收取对价,获得物的交换价值。在法学家眼中,后农业经济时代的动产有这样三个特征:多重利用、多重利益和多重权利。“物之利用价值,常以利用权之型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自取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之型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5]

  在后农业时代,动产的占有和交付观念化,直接占有人未必就是所有人,动产上可设定的物权种类为复数,不限于所有权。这时的占有和交付已不足以公示动产物权。但是立法者没有注意到这种变化,仍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公示的不二法门。于是占有和交付的局限性就充分显露出来了。占有和交付的局限性是法律规定滞后的产物,它带来了不良的法律和经济后果。

  先讲它的不良法律影响。首先,它有损物权法的体系一致。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前所述,有的动产物权没有公示方式。物权法的体系一致性由此撒开了一道缺口。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把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然而,他们又不得不承认观念交付尽管不需要公示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法的体系一致在这里又被撒开了一道缺口。其次,它有违公示原则的本质。依公示原则的本意,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由公示较为充分地体现出来,但单纯的占有和公示却力不从心,在一些场合,他们正确地公示物权状况成了相当偶然的事情,已不成其为公示了。再次,没有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使得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具有相对权的色彩,与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的固有属性背道而驰。总之,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局限性会给物权法带来相当大的冲击。这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可不察。

  更为严重的影响是经济上的。设甲将自己的动产的直接占有转移给乙,但仍保留所有权。如果乙声称自己是动产的所有人,公众从动产的公示方式来判断,足以信赖乙之所言。在这种场合,如果乙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受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依法于交付时起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甲同时丧失所有权。由于丧失了所有权,甲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他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也就是说,甲丧失了物权请求权,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动产所有人甲的物权。其次,如果该动产所有人甲有特殊的使用价值或情感价值,这些价值不可用其他财产来替代,那么所有人甲也很难利用这些价值来满足自己需要了。再次,如果直接占有人已逃之夭夭或者亏损破产,所有人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无从实现。最后,在本例中,如果所有人甲和丙订立了该动产的转让合同,当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却发现自己已经失去了该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他将因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对丙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的唯一公示方式对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是不利的。[page]

  社会经济秩序由财产归属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构成。其中,良好的财产归属秩序是财产流转顺利进行的前提。只有财产归属主体明确,财产流转才能正常进行,在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唯一公示方式的情况下,公示方式经常不能准确公示权利类型和权利人等物权状况,使得物权存在和变化的真实情况变得含糊不清。例如,在上例中,动产直接占有人乙转让动产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动产的真正所有人却不知不觉地失去了权利,造成自己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对社会而言,财产流转秩序也因此而被破坏。动产公示方式的局限性不但有害于对动产物权人的充分保护,而且妨碍了正常经济秩序的维持,会导致人们的交易积极性受挫,致富欲望降低,从而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

  传统的动产物权公示方式有其局限性,对物权法和社会经济产生了不良影响,加以完善是势在必行的事情。我国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应从当代现实情况出发,改革传统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使其有利于法律完善和经济发展。

  首先,应该更新概念。不能墨守成规,以古律今,只有与时更新,才能发现适宜于现代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唯一公示方法,只适合于农业经济时代。到了后农业经济时代以后,它们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形势要求用新的公示方法来填补这种公示方法留下的空白。反映在立法思想上,就是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唯一主义应跃进为多元主义。德国民法典没有遵循这种立法思想,导致其法律规定滞后于现实情况。我国应吸取这一教训,跟上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发展的时代潮流,作出适合于时代和国情的公示方式规定。把德国民法典奉为完美无缺的圭臬,拘泥于他的一些过时的规定,那是不足取的。

  其次,要区分动产物权的各种具体情况,规定相应的公示方式,建立我国的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体系。

  事实上,我国已经确认了一些新的动产物权分示方法,它们分布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较为零散。《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以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新的公示方法出现,它为新的公示方法的出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出现的一类公示方法是以物权凭证的持有和转让来公示该凭证所记载的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如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确认在途货物所有权由运单上的记名持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转让可以通过运单转让来进行。海商法对提单公示物权的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合同法对以仓单的持有和转让公示仓储货物权利也作了规定。新出现的另一类公示方式是登记和过户(登记变更)。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民用航空器法和海商法等都规定以登记和过户作为车辆、民用航空器和船舶物权的公示方法。[page]

  在理论上,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占有和交付并不是动产公示的唯一方法。如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除占有和交付之外,还有证券化的方式和登记的方式。[6]

  在整理现有动产物权公示方式零散规定的基础上,以科学理论为指引,经过不断探索,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应建立起中国的动产物权公示体系。对此,笔者不揣浅陋,提出如下一点设想。

  第一,登记和登记变更是动产物权公示的一种好方式,应在物权法中作集中统一规定。通过登记,物权状况记载在登记主管机关的簿册上。物权的主体、客体、种类、内容及物上负担等各方面的情况均可用文字包罗无遗地记载。而且文字记载同物权状况之间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多少不同的物权状况,就有多少相当的语言文字予以记载,这就突破了占有和交付的单一性与物权状况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使物权状况的公示趋于精确。另外,登记簿册可以永久置于主管机关供公众查阅,不易被篡改,持久不变,而占有则由于各种原因可能随时改变。显然,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具有全面、精确和不变的特征,能适应现代物权各种复杂状况的要求,是克服传统公示方式局限性的好办法。在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日益普及的当代,登记变得十分便捷和轻而易主,大量登记的技术障碍将不复存在,人们不必再为大量登记的巨大工作量而畏缩不前,以登记来公示物权状况必然有强大的生命力。登记的适用范围应当十分广阔,凡是占有和交付难于准确公示的物权,都可以使用该方式予以公示。

  例如抵押权可以考虑都用登记和登记变更予以公示。我国担保法一方面规定某些动产抵押权可以仅依抵押合同成立无需公示;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使抵押权相对化,不甚科学。如改为以抵押合同附加登记为所有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则抵押权因为获得了恰当的公示方式而充分显示其绝对权的特征,得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以物权凭证的持有和转让来公示这些凭证所记载的动产物权,也是一种可行的物权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式既适应了交易便捷的要求,又使观念交付有形化,克服了占有和交付的局限性。对于这种公示方式,物权法中只要作一般性规定,其适应范围、具体类型和操作规范等宜由单行法规定。

  第三,对余下的物权,因其实际占有人和物权人趋于一致,且物权类型简单,基本为所有权,仍可沿用传统的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方式。

  总之,动产物权的传统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只能满足农业经济时代的需要,远远不能胜任工业经济时代对动产物标公示的要求。抱残守缺、坚持传统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和经济影响。应当改革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确认登记、登记变更和物权凭证的持有和转让等新的公示方式,以构建合理的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体系。[page]

  参考文献:

  [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57-58页。

  [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193页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09页

  [4]孙宪忠著:《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15页

  [5]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0页

  [6]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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