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交付。
1.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涉及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些变动需要通过登记来完成。根据《民法典》第20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这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不是交付。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
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交付,而是需要通过登记来完成。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
(1)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实现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2)通过与他人订立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也可以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或者因合同约定的物权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物权。
2.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
例如,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设定物权,或者在生前通过抛弃行为放弃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些都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这种模式下,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法国民法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2.物权形式主义。在这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德国民法是物权形式主义的典范。
3.债权形式主义。这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奥地利民法和瑞士民法采用了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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