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职工集资建房政策主要有以下规定:
1.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2.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4.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5.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6.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7.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1.集资建房的参与对象主要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2.这意味着,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员工才有资格参与集资建房。
3.这样的规定旨在确保有限的住房资源能够公平、合理地分配给真正需要的人群。
1.对于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这意味着,集资建房的资金必须用于指定的用途,不能挪作他用。
2.相关部门也会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这样的监管措施有助于保障集资建房的顺利进行,并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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