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确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主要依据行政行为的作出与送达方式。
1.当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该行为作出的时间即视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2.当行政行为通过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通知时,受送达人(包括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签收人、收发室等)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即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3.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的法律文书,那么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将作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4.如果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签收邮件的时间将被视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行政行为的送达时间,取决于送达方式的不同。
1.在常规送达中,当受送达人签收送达的法律文书时,这一时间即被认定为送达时间。
2.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和见证人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此时签名或盖章的时间将作为送达时间。
3.对于邮寄送达,签收邮件的时间自然成为送达时间。
4.特别地,如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所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将作为行政行为的送达时间。
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公告所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即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1.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若行政行为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则从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的六十日的次日开始,视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2.如果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那么自公安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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