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
1.当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2.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此类请求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1.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合同变更是一种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手段。
2.当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情势变更情形存在,但合同仍有履行价值时,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来消除不公平现象。
3.具体的变更措施包括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4.这些措施旨在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终止合同,也称为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极端措施。
2.当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者通过变更合同仍无法消除不公平结果时,可以决定终止合同关系。
3.这通常发生在市场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情势变更都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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