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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是干什么的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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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经纪人与其它市场一样,保险市场包括买方和卖方,还有为保险服务的中间人。那么您知道保险经纪人是干什么的?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助到您。

  一、保险经纪人是干什么的

  (一)发现潜在客户的保险需求,争取成为客户认可的保险经纪人;

  (二)对客户面临的风险进行调研、查勘,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针对客户面临的风险制定风险管理方案,其核心为保险方案;

  (四)协助或代表客户进行保险采购,选择合适的保险人和保险方案;

  (五)协助客户办理投保、缴费等手续;

  (六)审核保险协议、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技术文件;

  (七)对客户保险相关人员进行保险培训,告知保险方案内容、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报案方式、保险公司及经纪公司联系人等重要保险事宜;

  (八)发生保险事故后,协助客户报案、收集报案材料、查勘现场、代表客户与保险公司谈判等;

  (九)日常联系、定期报送保险服务情况等其他工作。

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经纪人的本质特点

  (一)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专家。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风险经济。企业必须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所以当今企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变得十分强烈。保险经纪人是客户的风险管理顾问、化险为夷的工程师,有能力站在客户的立场为其全面识别、评估和管理风险,保险经纪人可以通过风险自留、风险回避、风险控制、风险分离、风险集合、风险转移等方面予以解决。目前在世界各国风险管理实务中,有 60% 以上的风险是通过保险转移的方法来进行处理的,保险在风险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采购行家。

  直接保险采购服务。保险经纪人能为客户提供与保险采购(含续保)相关的风险识别、保险方案设计、市场询价或招标、投保安排(特殊项目可安排共保),以及保险期内的咨询、培训、研讨、定期风险回顾等服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服务有:选择保险公司。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达52家,今后几年内仍有迅速增加的态势。保险经纪人会在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保险范围、承保能力、信息网络、理赔速度、技术能力、价格费率、投资收益等基础上,为客户选择信誉良好、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保障充分的保险公司,协助投保。保险经纪人在协助客户选择好保险公司后,可代理客户办理投保手续,缴纳保险费。这样可以提高投保效率,节约客户的精力和时间。保险期内服务。保险经纪人在客户保险期内,可以通过举办咨询、培训、研讨等活动来提高客户的风险管理水平;还可以和客户一起做定期风险回顾,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这时候的保险经纪人就好像企业不在编的保险部。

  三、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第四条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第十条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略。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介监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相信大家通过对以上文章的阅读,对于保险经纪人是干什么的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以上就是由找法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保险经纪人是干什么的的法律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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