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残疾人同普通健康人一样,其法定扶养人包括下列三个顺序:一是配偶、父母、子女;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是兄、姐。当然,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也在此列。只有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对于某一个残疾人来说,上述三个顺序的法定扶养人不可能同时存在,也不可能全部符合条件,同时成为法定扶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一)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二)尚在校就读的;
(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主要有:
(一)父母对成年的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根据该成年残疾子女的需要和自己的经济能力,对其子女承担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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