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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原则有哪些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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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该遵循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因为根据原则去订立合同会更加地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并不只是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原则,其他合同的订立也是要遵循原则的。那么,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有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原则有哪些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险合同订立原则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有哪些

  二、保险的种类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桑田路643号。

  诉讼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xx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xx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xx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74513.60元。后该款项由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担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

  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而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指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奋不顾身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xx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

  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付74513.60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需赔付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支付原告高xx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其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理赔程序及保险理赔原则;

  二、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签约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是尚未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原则有哪些的相关知识,保险合同的订立在遵循其中的6大原则以外,首先在合同的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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