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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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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实践中,担保物权包括质押、留置、抵押等形式,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到那时有些客体是不得作为质押物的,那么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2月2日以银发[2000]40号印发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

  二、普通债权可否质押

  但对普通债权可否入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债权同样可以成为质权标的:首先,从法理上讲,普通债权符合权利质押标的须具有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三个特征。普通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所谓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并实现其价值。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普通债权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况且《合同法》也规定了债权可以让与,此理同然。其次,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各国或地区立法,大都允许以普通债权设立质押。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了“对请求给付的权利的质权”;意大利民法规定:“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担保。动产、动产的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得设立质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担保法》也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可以质押,而民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同理,笔者认为,对银行业中出现的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方式,也可以此为法律依据。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股份、知识产权一样均可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三、抵押贷款与质押贷款的区别

  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本质区别在于押物是否转移占有权:

  抵押贷款的抵押物,由借款人所有,不交由银行保管,继续由借款人使用,一般抵押物为不动产,如房屋,土地,机构设备等,也有大型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等。

  另外,质押贷款的质押物,由借款人所有,但交由银行保管,借款人一般不能继续使用,一般质押物为动产,权利(知识产权及票据债权)。

  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财产权利(如有价证卷,票据等等)。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必须移转占有。

  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贷款人不得接受哪些作为质押物的相关内容。综上,贷款人不得接受作为质押物的包括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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