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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是否仍应担责?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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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怠于行使解除权时,是否应担责?找法网小编给你解答。

  一、问答

  问:我邻居张女士和孙先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张女士(投保人)与孙先生(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被保险人近6个月是否接受住院检查或治疗,以及是否曾有患病史等询问栏中,张女士和孙先生均填写的“否”。当天,二人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扣除医疗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在解除项目中同时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2012年4月13日,孙先生因肝硬化死亡。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另外,2010年2月,即在张女士和孙先生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孙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15天。与二人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相矛盾。人保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明确得知孙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张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直到2012年8月才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张女士。请问,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是否仍应担责?

  答: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你的邻居张女士没有如实告知孙先生在投保前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也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项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仍应担责。所以,你的邻居张女士可以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二、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即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对此种权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必须经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权行使方法特殊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2、法定解除权。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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