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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母亲尚在世时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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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就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因哥哥王木(化名)和姐姐王林(化名)拒绝按照约定配合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日前,弟弟王森(化名)将王木和王林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自己办理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王森诉称,201号房屋系父亲按照成本价50 000元从单位购买。1998年父亲因病去世,死亡前承诺该房产由我个人继承。1999年11月27日我和王木、王林签订《关于赡养母亲协议书》,约定母亲的抚养以及父亲遗留的房产归我所有。2012年7月9日,王木、王林在辽宁省开原市公证处经公证自愿放弃父亲遗留房产的继承权。由于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同日我和王木、王林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母亲由我独自负责赡养,201号房屋在我母亲去世后归我所有,我给付王木和王林各人民币10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母亲由我独自赡养,2013年4月10日母亲去世,期间母亲生病住院的所有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都由我承担。我多次打电话给王木和王林,要求其协助我办理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201号房屋由我个人继承。

  王木和王林辩称,不同意王森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森在起诉书中称母亲由其独自赡养不属实,实际上从1998年起至2012年7月,母亲始终随我们一起在东北生活,由我们两人负责赡养,即便2012年7月母亲回到北京以后也是直接住到大兴区的一家养老院,并未随王森一起生活,而且养老的费用也是母亲自己的财产支付的,王森未承担相关的养老费用。第二,我们所谓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在王森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2012年7月份,我们由于特殊情况直接赡养母亲有困难,故与王森协商,让王森把母亲接到北京赡养,王森说不同意,除非要签署相关放弃房产继承权的法律文件,故才产生了这样奇怪的情况,也就是父亲1998年去世,时隔14年之后才出现我们声明放弃对父亲房产继承权的文件。第三,如果诉争房屋全部由王森个人继承将显失公平,因为王森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综上,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7日,王木、王林、王森签订《关于赡养母亲协议书》,内容为:“先父去世,母亲无单位,无工资收入,父亲遗留钱财归母亲做养老费,经儿女们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按先父遗言钱财由王森负责保管;二、母亲每月生活费定为500元(包括单位发给的生活费),由王森按时邮寄给母亲所在的儿女中,半年一汇,除此以外用款须经王木、王林同意后,王森方可支付;三、母亲因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据由王森负责将钱汇出,谁垫付汇给谁;四、母亲不定居随心所欲,愿意住在哪,儿女们责无旁贷赡养;五、先父遗留钱财花完后,再需一切费用由三人均摊,如果母亲过世后尚有余款由三人均分……八、先父遗留房产归王森所有……”。王木、王林和王森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审理中,见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赡养母亲协议系其起草,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之后决定的。

  2012年7月9日,辽宁省开原市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证明王木、王林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真实有效。

  2012年7月9日,王木(甲方)、王林(乙方)与王森(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赡养母亲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三方于1998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于赡养母亲协议书》一式三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现因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重新协商赡养母亲。经三方协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独自负责赡养母亲(养老送终),甲乙两方对于赡养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四、甲、乙、丙三方确认201号房屋,此房一直由丙方居住使用,并在母亲去世后,由丙方个人继承,甲方和乙方放弃对此房产的所有继承权;五、三方同意丙方就继承房产一事,向甲方和乙方各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六、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署后,在三方之间生效,如果只有其中两方签署,则只在这两方之间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森与王木、王林于199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结合王木、王林所做的放弃继承公证书,可以认定王木、王林同意争议房屋归王森所有。2012年7月9日,王森与王木、王林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森独自赡养母亲,王木、王林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王森给付王木、王林各10万元补偿金,在母亲去世后,王木、王林放弃对201号房屋的继承权,201号房屋由王森个人继承。依据该补充协议,王木、王林各自已实际收到王森给付的人民币1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王木、王林虽提出上述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王森起诉要求201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王森表示如果201号房屋由其个人继承,则自愿给付王林人民币10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最终,法院判决201号房屋由王森继承,归王森所有;王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林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就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从本质上看,《关于赡养母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母亲的赡养问题,也即母亲不定居随心所欲,愿意住在哪,儿女们责无旁贷,所需费用从父亲遗留钱财中支出;二是201号房产的继承问题,也即201号房屋归王森所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该种含有混合内容的协议尚无明确规定,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种协议是在全体家庭成员见证下,对子女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合同,故其性质类似于分家协议。

  既然是协议,那么对其效力的认定也应当遵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诉争的201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属于父亲李某所有的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产生一个继承法律关系,在该种情况下,三个子女就父亲遗产的处理以及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遵照履行,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母亲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相关遗产的分配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处理。在《关于赡养母亲协议》履行14年后,三个子女又通过补充协议以及公证书的形式再次确认“在母亲去世后,201号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两被告放弃对此房产的所有继承权。”王木和王林虽主张公证书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就该主张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公证书及补充协议并非因胁迫而可撤销。

  当然,有一种意见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各继承人达成的涉及遗产分配内容的协议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可能产生对被继承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无效。这样的担心在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发生,但倘若发生,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相关继承人即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而一旦丧失了继承权,也就无所谓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为分家协议的本质是对各自预期利益的处分,假如本身已不存在预期利益,那么也就不存在处分的依据。故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就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之效力认定只能基于具体案件情况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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