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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期间的风险负担和回赎价格问题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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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房屋)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我国,由于已经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所以,能够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只有房屋。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典权期间的风险负担和回赎价格问题。

  【案情】

  李某在县里有临街房屋12间,是祖遗房产。因为李某是残疾人,长期以出租房屋为生。1970年该县食品公司因扩大营业用房,便主动找李某协商要求买房,李某未同意。以后县食品公司又提出要求典当房屋,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人说和,双方达成了房屋典当协议。协议规定:“李某愿将12间房屋出典给县食品公司,典价12000元,典期无限,立约为凭。”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1998年,其中三间房屋倒塌。2000年,该地段因城市规划为金融区,房价猛涨。李某要求回赎,但在该三间房屋倒塌的损失及回赎价格上发生争议,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1、李某与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典权关系问题。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房屋)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典权关系中,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是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是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在我国,由于已经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所以,能够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只有房屋。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典权具有下列特征:

  (1)典权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典权人只有支付典价给出典人,才能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不动产。

  (2)典权要转移占有。出典人必须将典物转移给典权人占有。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双方协议也可以不转移占有。

  (3)典权为用益物权。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不在于变卖典物,而在于对典物为使用收益。因此,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由于典权是用益物权,因此,典权人对典物有权使用收益而不付租金,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但租期必须在原典期内。典权人使用收益出典人的房屋,不得侵害出典人的利益。

  (4)典权为不动产物权。典权的标的限于不动产,因而属于不动产物权。在我国,典权的标的物主要为私有房屋。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权关系的标的物,出典人经过一定期间可以回赎。这个期间一殷称为回赎期间或典期。典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末约定典期的,出典人随时可以向典权人要求回赎。应当说明的是,典期的到来,不是出典人丧失回赎权,而是出典人始能向典权人要求回赎。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典与当。在我国法制史上,典与当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民间往往“典”、“当”并称。按照我国学者的的观点,所谓当是一种附担保的借款关系,是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的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物充抵借款。

  可见,典与当存在着差别:第一,典是支付典价由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当又称营业质权,是为担保借款而占有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第二,典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第三,典权人可以使用典物获得收益,可以出租、抵押。而当铺对于质押的动产不得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和设定抵押。

  本案中,李某与食品公司的协议本质上是典权协议,李某是出典人,食品公司是典权人,食品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典价,李某向食品公司转移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因此,李某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典权法律关系。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典权协议中约定的“典期无限”,该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典期。

  典期又称典权的期限,它是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的期限。典权期限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典期内,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只有当期限届满,方发生典物回赎权。

  典权的期限有两种:(1)约定期限。典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2)未约定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赎回典物。但是,如果允许回赎权永久存在,对典权人将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曾经规定:“经过30 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即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典权,最长期限为30年。本案中,出典人李某可在30年之内回赎该房屋,如超过30年回赎房屋,则其回赎权消灭。

  2、本问涉及典权期间的风险负担和回赎价格问题。

  对于典权期间的风险负担,即典物因不可抗力导致全部或部分灭失,我国民法暂无规定,但依据一般法理,在典权期间,典物因风险灭失,实行风险分担规则,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在出典人就典物余存部分回赎时,灭失部分的价值的一半可以从典价中扣除。本案中,三间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该损失应由出典人李某和典权人食品公司共同负担。

  对于回赎价格,依《民通意则》第120条的规定,典权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出典时的房屋典价虽然低于回赎时的房屋价格,但在此期间内,典权人无偿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已经从该权利的行使中获取了该权利的收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出典人可按出典时的价格要求回赅。

  本案中,李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典权协议规定,典期无限,表明双方对典权期限未作约定,典权期限未约定的,其回赎期限为30年,现李某在30年内提出回赎,应予以支持,其回赎价格应按出典时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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