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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万借款 一审不服再二审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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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周某提供的2张借条均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书写习惯一致,且借条上吴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真实无疑,基于上述种种因素,吴某借款事实存在。

  一张借条,上面的内容部分是由出借人写的,落款处是借钱人亲笔签的名字,面对这样一张借条,作为被告的借钱人不认可,说自己压根儿就没有借这笔钱,而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则坚持追讨借款。要知道,这张借条的数额可不少,24万元啊!究竟该不该还?当地法院判决出借人周某败诉,而后,周某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关于周某资金来源和存放方式的分析与怀疑,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某在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悉数偿还借款和利息。

  事件回放:一个说借了 一个说没借

  家住市区的周先生(化名),早些年,在外地做生意,经营过煤炭等生意。做生意期间,由于经常要用到钱,而且往往还不是小数目,所以,就养成了家里经常放数目不少钱的习惯。辛苦经营生意多年,随之而来的是家里有了不少的积蓄。后来,他不愿意再做生意操心了,就在市区一家公司找了一份工作,从此,过起了上班族的生活。

  周先生有一位多年好友吴某(化名),在他做生意时,两人还曾合作过。周先生尽管后来不做生意上班了,但两人还保持着比较好的朋友关系。

  而这24万元的借款,让这一对昔日的好友现在反目成仇,对簿公堂。

  对于这笔数额巨大的借条,周先生说,早在2008年三四月间,吴某因经营资金不足,先后向他借过两次钱,第一次不到2万元,第二次是24万元。两次借钱相隔二十来天。而对这两次借钱,双方都打了借条。而且两张借条上的主文部分都是由周先生所写,吴某在末尾处签名。

  不知不觉,2年时间过去了。2010年春节过后,周先生向吴某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无奈于5月向法院起诉了。

  一审判决:未提供借款合理来源,不该还

  到了法庭上,吴某只承认那笔不到2万元的借款,却矢口否认那张24万元的借款,并对借条上的签名也不认可。既然吴某主张签名不是自己的,法庭就要他拿出证据来证实这一点。为此,吴某向法庭提出申请,对落款处是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检鉴定。不久,结果出来了,该签名是吴某的亲笔所写。这样一来,吴某对签名一事就无法否认了。

  尽管鉴定结果是自己的签名,但吴某仍然拒绝承认这笔借款。称借条上的内容部分是周某写的,而在这之前,他们之间也曾有过其他协议,有可能是周某利用他的签名,把其他所写的协议内容撕掉,在空白处独自填写上借款,从而伪造出这么一张借条。

  针对吴某的辩解,法院调查原告周某的借款来源、存放何处等借款细节。

  对这笔借款,周某说,是自己拿出家里的积蓄,打算买房的钱。后来,没买成,就随手把钱放在家里了。再加上,过去那些年做生意,家里早就有经常放钱的习惯,也就没有往银行里存。恰好,遇上朋友吴某需要资金前来借钱,这不,就从家里拿出来借给他了。

  在法庭上,双方你争我辩,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最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周某手中所持有的借条中有吴某的签名,但因吴某否认举借24万元借款,加之此张借条所涉及的数额较大,周某又不能提供出 24万元现金的合理来源,再结合其庭审中陈述将上述大额现金放在家中几个月的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周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底,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周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2011年8月,他聘请了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24万元借款还是该还

  针对一审驳回的理由,律师提出了如下上诉理由: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硬性规定,禁止公民个人将大额的现金存放家中,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钱,存放何处,如何存放,完全是个人的习惯。周某之所以有此习惯,是多年来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所形成的,这一习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在此次借款发生之前,周某想买房,房主也可证实这一点,周某考虑到与吴某多年的朋友关系,把买房的钱拿出来,借给了吴某,本是好意,却做梦也没想到卷入这场漫长艰难的讨债纠纷之中来!

  还有,法律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是这样规定则的:“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是吴某的笔迹,而吴某不承认。最终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是吴某亲笔所写。在这种情况下,吴某仍不认可这笔借款,那么,按照这一原则,就应该由吴某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虽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实际上没借钱,若举证不能,他就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律师当庭为周某做了上述三方面的上诉理由,而吴某则坚持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对两张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中记载的借款24万元的事实不认可,称是周某利用双方曾经达成的其他协议中的签名伪造的,但在二审中,周某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其他内容的协议原件,对这一原件,吴某没异议,因此,吴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而周某提交的2张借条均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书写习惯一致,且借条上吴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真实无疑,基于上述种种因素,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了周某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认定了24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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