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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2012-12-10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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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认知制度实行的是以职权认知的规则体系,即由法官以职权和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对认知的程序调查来确认和认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经过公证证明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认知制度实行的是以职权认知的规则体系,即由法官以职权和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对认知的程序调查来确认和认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经过公证证明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把民事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法官裁判确定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均作为司法认知的免证事实的范畴。审判实践中,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面临的现状是:其一法官谨慎使用,唯恐司法认知运用不当,从而出现当事人举证、法官调查确认,使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成本增大;其二是滥用推定认知偏向一方当事人;其三,由于证据规定中司法认知范畴规定得过于狭窄和原则,造成裁判主体在适用司法认知规则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从而影响了案件裁判质量(注:①)。本文中,笔者就司法认知的内涵特点及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问题作必要的阐述,供同行们商榷。

一、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内涵和特点: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知悉。即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法官按法律规定依职权将其作为普遍存在的常识予以确认,从而直接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也可称“不证自明”(注:②)。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认知均无立法上的定义。日本民诉法将“司法认知”从认知对象的角度将其定义为“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注:③)。笔者认为应从证据程序上的证明方法和举证责任免除这一法律后果两方面去把握司法认知的实质。

1、程序上的认知:法官为解决纠纷,当某一待证事实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众人所感知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时,法官即以职权上的自认的权威加以认可,从而节省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司法证明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民事诉讼法上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必须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所处的特定时空的限制,诉讼中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任何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真实的本来面目。因此,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注:④⑤)在诉讼活动中,有一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存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但是,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社会上一定范围所公知、公认时,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的渊源即为公众知悉的“客观真实”。而且这种认知在程序上表现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径直引用”,无需经质证和认证的环节。其二是当事人提出引用,法官依职权查明。这种查明非查证和认证,只是对公众知悉或已明了的事实的认同。[page]

2、认知的效力:司法认知的效力表现即是“不证自明”的法律后果,其直接作用是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一旦某项待证事实成为司法认知的范畴,并得到法官的认可,则可免除查证、质证等一系列的重复性的劳动,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裁判效益。这种效力形成的条件一是客观存在的认知事实,另一是法官对认知的主观认可。

纵观我国司法认知规则其具有现实性、务实性和科学性的特点(注:⑥)。这种现实性表现在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六个方面的规定均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规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虽然司法认知制度渊源于西方的证据理论,但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则从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和国情出发,认知对象上既涵盖了英美法系的内容又涵盖了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使其更趋于丰富,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具有务实性特点。除此之外,我国司法认知规则在强化认知效力的同时,还给予相对人质疑和抗辩救济的权利,以克服片面强调免证规则适用的弊端,更加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

二、司法认知对象范畴的界定:

1、我国司法认知事实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我国民诉法第67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扩充性的解释和规定:其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其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审判实践中首要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司法认知事实的真正内涵:

①“众所周知”事实范围的界定问题: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三说”,即普遍说(应为社会上一般成员包括法官所知晓)、相对说(应为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所知晓,但某一事实所周知的程度,应有局限性和相对性,即受一定条件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区域说(即这种“周知”应囿于地域和时间两重因素的限制)。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它的“周知性”不囿于法官的感知,但其衡量的标准是公众性的感知。如果客观事实不具有众所周知的特点,无论是诉辩双方均无法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正误的标准,那么裁判者也无法依法定程序识别和运用其并作为公判力的依据。所以,这种事实的“众所周知”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种“众所周知”应把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相联系,使司法认知范围能适应审判职权的运用,具有极强的实务性;第二,这种“众所周知”能为裁判主体所理解和掌握,非一般意义上的抽象范畴,而是相对具体化的划分,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妨可理解为管辖该案的审判法院所处的区域内一般公众所知悉和了解的客观存在的事实。鉴于证据规定对该条款规定得过于抽象和笼统,应在立法上完善“众所周知”事实的区域性及区域的普遍性的条件限制。[page]

②关于自然规律和定理的问题:该规律和定律必须是为科学程序所证明了的客观事实,这种公理和法则能为一般公众所理解和掌握。其特点是:一为科学定理和客观规律而非谬误或伪科学;二无需专业技术和知识使能获得和理解。

③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另一事实”问题:对该司法认知的把握首先必须明确无论是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已知的事实必须是无误的客观存在,如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常人所知悉的生活经验以及公众易于了解和掌握的事实。第二,这种推定应是非专业和高难技术的,浅而易见的推理手段及过程,该推断的合理性应是不容置疑和简单明了的。第三,推出的事实应为公众所知悉。

2、司法认知对象的两大法系的比较及认知对象的完善

由于证明标准及诉讼模式影响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司法认知对象范围不一。主要表现在:

第一,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对司法认知采取的是更为宽容的解释,大大增加司法认知的范畴。如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其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有二点例外,即不排除当事人举证说明具体案件所存在的与该普遍认知具有的相反的特殊情形。此外是法官非凭借职务上的必要而是以私人身份知悉的相关信息。其二是经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其三是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其四是成文法的有关规定。此外,英美法系对外国法及公认的国际惯例的认知范围和程度远大于大陆法系。(注:⑦)

第二,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著事实均使用司法认知。

第三,我国从立法角度将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司地认知的对象,属于特例。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认知对象仍显偏窄,属立法技术的不足。故应增加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①增加法官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即从法官职业化要求的标准上增加其相适应的认知范围;②从规范统一的大立法体系需要出发,将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悖的地方上的法令法规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除法官应知悉的认知事实外,应赋予法官依权调查和当事人协助提供的互动机制。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将我国参与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处国法及相关国际惯例在知悉范围内作为司法认知的范围,应知悉而无法知悉的由当事人提供或委托外国驻华机构及驻外机构收集调查。④将符合社会良好习俗的习惯做法纳入认知范畴。⑤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判例列入认知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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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认知的程序和效力

(一)司法认知的效力:我国证据法律规定,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有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而赋予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权利。而法官将认知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告知相对人以便其行使抗辩权。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裁判前应向当事人应司法认知事项提供抗辩机会。(注:⑧)笔者认为,法官依职权把某项事实作为司法认知时必须在裁判前给相对人以知悉和抗辩的机会。如相对人提供相反事实予以抗辩,则进入质证和举证的责任分配阶段,如相对人不主张抗辩而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认知事项,则法官可以据此径直裁判。认知的效力产生如系合议制,该认知的效力产生于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合意。

(二)司法认知程序的运作:

1、司法认知是否应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应当司法认知认同于法官行使职权的需要不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但法官如欲认知某事项尤其是自动认知时应即告知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启动协助提供有关知识的机制。如依所供资料不能足以对某事项信其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时,应不予认知。(注:⑨)

2、当事人主动申请司法认知程序问题:除应当认知的事项,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运作外,对于一般可以认知及当事人认为应属认知的事项和范围,均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注:⑩)

3、司法认知的庭审记载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认知事项及效力后果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文字载明。

4、上诉审的认知抗辩权的延长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台湾相关法律和美国法律,对于初审法院未予认知的事项,上诉审法院仍可认知。对于相对人抗辩的处分,法官存有瑕疵的,上诉审法院可以依新的证据重新确认,唯此才能体现公正的主题。

总之,司法认知制度是我国证据法律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使法院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意义重大。所以,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正确把握和运作是人民法院新形势下面临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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