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2-11-1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aic.gov.cn/flfg/flfg_detail.asp?flfgid=1265&keyword=
【全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朱宝珍行政诉讼案证据问题的请示》(川工商函〔1992〕2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能否使用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目前有关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根据证据的一般属性和原则,我们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足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对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也是调查取证的过程。
199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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