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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2014-09-28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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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学理上进行的,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进行的。这里只讨论法律上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问题。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种类,目前绝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

  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学理上进行的,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进行的。这里只讨论法律上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问题。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上的种类,目前绝大多数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形式上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

  正如上面的分析所指出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指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材料,并不是诉讼证据本身。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证据是从证明材料中来的,证明材料的种类也就是诉讼证据的种类,诉讼证据的种类不可能超出证明材料种类的范围。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不再区分诉讼证据的种类和证明材料的种类。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分类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可操作性不强,给法官和当事人运用诉讼证据带来诸多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分类的标准具有多重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诉讼证据,有些是以证据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如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有些是以证据方法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有些是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角度进行分类的(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些是从法院使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进行分类的(如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

  2.没有区分不同效力的诉讼证据。我国所有的诉讼证据都没有区分最佳证据和一般证据。所有诉讼证据的效力都是平行的,如书证的原件与复印件、节录本的效力并无差异,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效力也没有区分。

  3. 对证据的分类比较抽象,不便于诉讼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应用。法律对诉讼证据作出分类的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和法官应用诉讼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就是要使其知道有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明确可以从哪些方面举证,并能合理预见自己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掌握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的标准等,从而帮助当事人有目的、有方向地收集、提供诉讼证据,从而尽量避免举证的盲目性。对法官来说,就是要便于其科学、准确、高效地判断诉讼证据,并使其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显而易见,不容置疑。所有这些都要求法律对诉讼证据作出明确具体的分类,不能有半点含糊。但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分类采取概括的方法,抽象地将诉讼证据分为七类,没有对其作任何列举,没有明确每种诉讼证据具体包括哪些可操作的内容,给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诉讼证据带来许多不便。

  4.不能适应诉讼证据种类的变化发展。应该说诉讼证据的种类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诉讼证据的种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我国的法律对诉讼证据的分类缺乏适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不能适应这些变化。如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的现象日益普遍,但法律对计算机信息究竟属于何种诉讼证据尚无规定,故而常常引起人们的激烈争论。有人认为计算机信息应属于书证,因为它是以其思想内容(通过文字、符号、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另有人认为,计算机信息应属于视听资料,因为它是通过图象、声音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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