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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2014-11-25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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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通过证据交换,整理和固定证据及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通过证据交换,整理和固定证据及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法官更易于以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判。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步确定了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从而将证据交换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领域。我国在司法解释中设置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它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在法院指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主动提交各自证据与对方交换,从而达到提前了解各自证据的目的。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没限定其义务。虽然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该制度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而有必要进行完善。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推进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首先在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继而又在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从而以有效法律文件的方式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就明确把建立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各地法院也竞相提出了各自改革前准备程序的计划。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准备暂行规定》,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前准备操作规则(试行)》指出,预备庭的主要工作是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不进行质证、核证等工作,也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J。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定》,也把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目标等等。

 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

  1、抑制庭审突袭,保障庭审公正

  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就是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在促进案件真实发现和抑制庭审突袭方面的功能是很有限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影响证据交换规则抑制庭审突袭功能的发挥。为遮蔽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与《民诉》第125条的冲突,《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对"新证据"作出了规定,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界定均是无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糊表述。

  2、庭审效率有待提高

  我国证据交换规则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法官基于不同理解所进行的司法实务操作使证据交换制度提高庭审效率的预期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已成常态。如有的法官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的质证和认证,致使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部分功能重叠,这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办案效率,也易导致庭审的形式化;有的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再次交换证据的范围无法确定,致使庭前证据交换反复进行,如此反复交换证据或者不引导当事人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使实现庭审的集中化、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失去意义。

  3、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

  与国外证据交换制度相比,我国粗疏的证据交换规则难以承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制度期待,主要原因是:

  其一,缺乏证据交换的组织管理和争点、证据固定的制度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没有类似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审前会议那样的对当事人证据交换进行组织管理的制度设置。法院在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组织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极不一致。

  其二,缺乏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和程序保障制度的证据交换只能是浅层次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主持者通常只关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哪些证据,并不适时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深层次的沟通。在争点不明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把握不全面的情况下,期待庭前证据交换发挥促进和解的功能是极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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