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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合理之处

2012-12-26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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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3月24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能会收到一份函件,函件出自浙江省浙南律师事务所朱祖飞律师之手。函件的内容,则是争论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朱祖飞在函件中称,《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3月24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能会收到一份函件,函件出自浙江省浙南律师事务所朱祖飞律师之手。函件的内容,则是争论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朱祖飞在函件中称,《条例》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朱祖飞说,“全面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包括了满额赔偿。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具体规定。全面赔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另行制定民事赔偿制度,《条例》限额赔偿规定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按照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法律效力优于低位阶的法律效力。只有同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医疗事故处理领域,《民法通则》与《条例》都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形式,但是二者的位阶不同,地位和效力等级有别。《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律,是宪法之下效力最高的法律之一。宪法规定,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位阶低于一般法《民法通则》,故不得同《民法通则》相抵触。

  《条例》五大不合理之处:

  一、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二、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却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三、严格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少了。

  四、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

  五、伤残等级偏小化。《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如果将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伤残等级普遍存在偏小化。

责任编辑: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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