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一位27岁的男性患者,因患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急性发作伴浆液性迷路炎,左侧慢性中耳炎住院。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耳乳突根治术。由某医院麻醉医师带领进修医师施行麻醉。手术开始顺利,本院医师即离开,留进修医师单独观察。手术过程中,患者因麻醉浅而有躁动,进修医师未经请示就将乙醚蒸发器开关全部打开约3~4分钟,患者呼吸遂由开始时的深快变为浅慢,血压听不清。进修医师意识到可能乙醚过量,乃停止手术,招来麻醉组负责医师和在场的手术医师一起进行抢救。但直至15分钟后患者心跳才得以恢复。由于脑缺氧时间过长,1个月后患者才有简单的语言能力,2个月后能自己进食并下床活动。因脑缺氧、脑水肿严重,给患者留下了脑缺氧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
[评析]在本案中,患者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的直接原因,是在单位时间内吸入过量的乙醚所致。这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进修医师缺乏经验,操作技术不熟练,加深麻醉时又不请示上级医师,尤其对麻醉意外的发生未能及时认识,患者心脏停搏8分钟后才开始复苏,以致耽误了抢救时间。因此,进修医师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但该院负责带教的麻醉医师擅离岗位,也未尽到指导把关的责任。进修医师没有独立完成手术麻醉任务的经验,而麻醉医师却在一段时间内把麻醉任务全部交给了进修医师,这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进修医师在加深麻醉时及时请示了上级医师,及时发现麻醉意外的发生,并采取了有效措施,就可能避免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也就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存在过失的医疗行为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还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是否有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是判断是否是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关于人身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做明确的限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人身损害应包括: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损害的;其他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该条例没有沿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医疗事故后果只能是“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合理规定,而是规定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
现代侵权法要求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有有损害就有赔偿,如果没有损害则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