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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5-08-24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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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然而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缺乏透明度和救济渠道的法律问题,非常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背景介绍

  1997年修订实施的《刑法》第18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强制医疗。但《刑法》的规定却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处理。在原有的认定及适用程序中,公安机关既是调查者(刑事案件侦查权、精神病认定权等),也是最终强制医疗的决定者。

  被采取强制医疗的公民及其代理人无法有效参与其中,一旦决定作出也没有救济途径。这种缺乏透明度和救济渠道的决定程序非常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鉴于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对强制医疗进行了程序性专门规定。

  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中,也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基本完善了强制医疗司法程序的框架设计。

强制医疗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法定律师参与权不够

  现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相对简单,仅仅有6条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与之相关的规定也相对简单。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中,尚没有关于律师参与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及早发现侵害精神病人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将被采取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

  因此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改或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应加入律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参与的权利规定,以尽早提出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措施,更好地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2、强制医疗办案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法院、检察院、律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是新加入的办案主体,虽然公安机关以前负责强制医疗工作,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其主体法律地位也被重新定位,职能发生较大变化。目前,无论哪个办案主体都没有具体详尽的办案流程,组织形式也都存在一些规定不明确的内容。

  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各方磨合创新出既能对被申请人负责、又能对国家社会负责的机制和流程,以期早日完善相关制度。

  3、刑事诉讼相关格式文书与办案相脱节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涉及到律师职能转变的有多处,其中包括了强制医疗程序中律师受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委托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在与法院接洽或会见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申请人时,手续都存在脱节之处,如律师使用的会见介绍信,写明会见的对象均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用于会见强制医疗被申请人不妥。

  4、强制医疗复议被驳回后的解除问题

  强制医疗复议如被驳回,何时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现有规定不明,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尽快以司法解释等方式补充。

  5、现有强制医疗条件过于片面和严格

  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规定虽明确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但属事后补救措施。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实施了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的巨大伤害或者财产的巨大损失。

  因此建议,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和情形,如发现精神病人具有非常明显的危险性,经常发生打骂他人、经常做出危险行为,或者时常发生寻衅滋事等行为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如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险些遭受伤害的他人向法院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样既能够帮助精神病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妥善治疗和安置,又可避免精神病人发生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结果。

  6、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不够透明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态度、配合程度都令人满意,但涉及关系被申请人恢复状况和最近的病历时,不知何故却有所保留,这样不利于其他办案主体准确了解、客观评价被申请人的治疗恢复情况,难免引起被申请人家属的不满和质疑,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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