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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3-06-14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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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闫某,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机要局管理科干部。原告杨某,女,北京市某小学教师。被告北京市某妇幼保健院。一、案情原告闫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02年2月21日,即怀孕l5周时与北京市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

  原告闫某,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机要局管理科干部。

  原告杨某,女,北京市某小学教师。

  被告北京市某妇幼保健院。

  一、案情

  原告闫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02年2月21日,即怀孕l5周时与北京市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并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同年7月23日,杨某按要求第l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该日上午该院妇产专家段志坚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5次推动下,做了两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徐文嘱杨某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次日早复诊时,经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7月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950克,身长48cm。死胎尸检结果:(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肚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Il孔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2003年4月8日,闫某、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114,276.04元。

  2002年11月19日,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人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

  庭审中,闫某、杨某提出妇幼保健院改变、伪造病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就签名位置提出质疑。医院未提供曾建议杨某留院观察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杨某提出妇幼保健院改变、伪造病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就签名位置提出质疑,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妇幼保健院未要求杨某留院观察,亦未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而目前尚不能做出即使留院救治,死亡仍必然不可避免的结论,故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女婴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故医院仅应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三千元、病历复印费61.3元。上述第一项、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执行。(3)驳回闫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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