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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真伪不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6-10-2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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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下文主要介绍一下病历真伪不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病历存在缺陷并不当然得出病历属于伪造或者篡改,患者的质疑可能只是让病历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责任分配的目标就是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如何对诉讼当事一方作出不利的认定,而要达到这一目标,要有法律首先对举证结果责任进行分配。对于病历真伪的举证结果责任的分配涉及价值观念问题,如果基于医务工作者的现状,可能会让法官对病历书写的要求采宽容态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倾向于医疗机构;如果想要达到杜绝今后医务人员病历书写的不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对医疗机构才严厉态度。但对医务人员的要求宽容与严厉在法官一念之间,病历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不同法官可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案例:

  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某到某医院做近视眼手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主刀医生对杨某左眼膜打开进行制瓣手术时,发现杨某眼睛不宜做手术,随即手术停止。后杨某感觉双眼疼痛,干涩一直在治疗中。2010年7月后杨某以某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相关费用。本案诉讼中,某医院坚持要求杨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而后根据鉴定结论判定某医院是否应该赔偿,而杨某认为某医院的病历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解释,且某医院的医生张某在接受调查时讲,杨某的主刀医生是外院的李某,而某医院提供的李某的医生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均非李某自己所称的医院的,至今不知某医院的主刀医生是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某医院存在过错,无需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经该院主持,双方选择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到某医院进行激光治疗近视的手术,某医院对杨彪进行术前检查后,让外请的医生为杨某手术,在对杨某左眼手术期间,因发现不宜手术,又停止了手术。后杨某感觉双眼干涩疼痛。某医院辩称其不存在过错,要求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某医院提供的病历,没有页码,无主治医生签字,无手术过程记录,病历中显示的杨某就诊时间与杨某实际到某医院就诊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对病历进行封存,且至今某医院对给杨某主刀的医生身份无法明确,该病历无法作为鉴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济源市口腔医院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应认定某医院存在过错,因此,某医院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判决某医院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某医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中,某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杨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鉴定,某医院应提供完备、准确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未对病历进行封存,且某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性别输写错误、主刀医生未签字、没有页码等重大瑕疵,在杨某对病历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某医院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该病历已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某医院应承担不能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判判令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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