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2015年1月21日,我老婆怀孕15周时与某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7月23日,我老婆到保健院复诊,上午专家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脉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值班医师嘱咐我老婆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次日早复诊时,经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耐糖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25日自娩一死婴。我老婆认为保健院未告知她当时的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应该承担责任。请问:我老婆若要起诉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妇幼保健院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患方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有四种情况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行为之一的,即可免除患者对过错的证明责任。
【知识拓展】
一、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过错责任原则
特别应注意的是,本法抛弃此前行政法规和裁判实践使用的“医疗事故责任”概念,采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当然也就否定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并且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解释文件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意见,本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将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联系到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第五条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因此,本法一经生效,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将同时丧失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本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四、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总体上已经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方,也就是患方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义务,依据本条之规定,具体到鉴定事宜,患者一方应当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如果双方都不提起,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但是,还是应该由患者一方负担鉴定费的预交。这样可能带来一个新的难题,就是可能加重患者一方的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因病致穷的患者一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五、关于鉴定不能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还可能给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带来一个新的变化。那就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如果医疗鉴定无法得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结论,依据《证据规定》,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如果出现鉴定不能的情况,则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