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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非法行医案

2014-09-16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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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戚龙非法行医案原审被告人戚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

 

  

  原审被告人戚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晋怡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戚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因病到被告人戚龙在家中一楼非法开设的诊所治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戚龙,盲目诊断被害人曹某某为肺气热。后被告人戚龙为被害人曹某某开2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2mg/支),用1瓶浓度为5%的100克葡萄糖注射液稀释,3支头孢拉定(又名先锋6)注射液(0.5g/支),用1瓶浓度为0.9%的100克的氯化钠(100g/瓶)稀释,再用一次性滴管为被害人曹某某分别注射硫酸阿米卡星液及头孢拉定液,注射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自述手麻,于是,被告人戚龙又为被害人曹某某换上一支浓度为5%的葡萄糖注射液。不久。被害人曹某某出现休克状态,被告人戚龙又为曹某某注射了2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在其屁股处肌肉注射),并用手拍打曹某某的心脏部位,但此时曹某某已失去知觉。接着被告人戚龙又为被害人曹某某注射1支塞米松磷酸钠(5g/支),约16时40分,接到电话的营仔医院救护车赶到,随车的三名医务人员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抢救,被害人曹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死亡符合输液反应引起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戚龙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曹水珍的家人达成协议,赔偿了7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戚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戚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戚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此前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戚龙非法行医的事实,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予以认定,但只是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戚龙有期徒刑十年,没有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曹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仅判处原审被告人戚龙有期徒刑十年而没有并处罚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请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戚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因病到原审被告人戚龙在家中一楼非法开设的诊所治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戚龙,盲目诊断被害人为肺气热,并为被害人开2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2mg/支),用1瓶浓度5%葡萄糖注射液(100g/瓶)稀释,3支头孢拉定(又名先锋6)注射液(0.5g/支),用1瓶浓度0.9%氯化钠(100g/瓶)稀释,再用一次性滴管为被害人分别注射硫酸阿米卡星液及头孢拉定液。在注射头孢拉定过程中,被害人自述手麻,被告人戚龙为被害人换上一支浓度5%的葡萄糖注射液。被害人出现休克状态,被告人戚龙又为被害人注射了2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在其屁股处肌肉注射),并用手拍打被害人心脏部位,但被害人已失去知觉。接着被告人戚龙又为被害人注射1支塞米松磷酸钠(5g/支)。约16时40分,接到电话的营仔医院救护车赶到,随车的三名医务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被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死亡符合输液反应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戚龙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曹水珍的家人达成协议,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戚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林木贵的证言:戚龙开诊所已有十几年,我母亲曹某某之前多次在戚龙处看病,我们不知道戚龙是否有行医资格。2012年7月4日16时许,因我母亲身体有些咳,无其他病,于是我开摩托车搭她到戚龙的诊所就诊。戚龙看过后就给我母亲输液,我在旁边看了约十分钟后见没什么事就离开了。我回家干完活后,于17时又来到戚龙的诊所准备接我母亲回家,但看见营仔医院的几个医生在对我母亲进行急救,但救不了,医生离开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来到封锁所现场,并控制戚龙。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被告人戚龙家里当场扣押已使用过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一瓶、头孢拉定注射液一瓶、纯葡萄糖注射液两瓶,未使用过的氯化钠注射液一瓶、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一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5支、注射用头孢拉定一瓶。

  上述扣押物品拍照入卷,经被告人戚龙辨认,戚龙确认是其为曹某某治病使用的药物。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营仔镇大揽田村委会大揽田村86号。

  4、廉江卫生局201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戚龙未取得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符合输液反应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6、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申请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戚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戚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戚龙出生于1948年8月2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8、原审被告人戚龙的供述:2012年7月4日16时许,廉江市营仔镇大揽田村委会西洋垌村村民曹某某,由其儿子林木贵开摩托车搭载到我家,曹某某及其儿子均对我说某某近几日咳嗽气紧,买罗汉果来泡水没有好,反而咳嗽加重。于是,我帮曹某某把脉,经过把脉确定她是肺气热,气管发炎导致咳嗽。一开始我想开中药给她吃,但是想到中药疗效不够快,进行输液能让她好快些。于是,我开了2支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2mg/支)配1瓶浓度为5%的100克葡萄糖注射液稀释,3支头孢拉定(又名先锋6)注射液(0.5g/支),用1瓶浓度为0.9%的100克的氯化钠(100g/瓶)稀释。开好药后,曹某某的儿子就离开了。接着,我用一次性滴管先为曹某某注射硫酸阿米卡星液,当吊有60多克时候,我怕硫酸阿米卡星液伤肾便换下硫酸阿米卡星液,换上头孢拉定液,三分钟后曹某某说手麻,我想可能是头孢拉定注射液的问题导致手麻,于是立即换上一支浓度为5%的葡萄糖注射液,以帮助稀释注入的头孢拉定,但曹某某仍没有好转而且出现了休克,于是我为曹某某注射了一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在屁股肌肉注射),然后用手拍打曹某某的心脏部位想刺激她心脏跳动,但此时曹某某已失去知觉,我便叫妻子李建打电话通知营仔医院派车来抢救。我看见注射一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没有什么效果,便为曹某某注射了第二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但仍没有效果。我又为曹某某配了一支地塞米松磷酸钠与正在吊着的葡萄糖合着吊。约16时40分,营仔医院三名医务人员来到,对曹某某实施抢救,几分钟后医生说曹某某不行了。后曹某某的儿子林木贵打电话报警。硫酸阿米卡星是止咳药,头孢拉定是消炎,盐酸肾上腺素是抗过敏、发动心赃跳动,地塞米松磷酸钠是帮助抗过敏,我在家开诊所已有三十年,一般是看感冒、发烧、咳嗽等一些小病。为曹某某开的药是从廉江市营仔镇黄裕经营的健享堂药店购进,没有收到曹某某支付的药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导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戚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判处主刑时,还应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罚金。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但没有判处附加刑罚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被告人戚龙判处罚金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戚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此前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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