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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法律责任条款释义

2012-05-09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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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情形

  在本法中,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在各章中基本都有规定。如在“总则”中规定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刑事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法定义务;在“预防”一章中规定了有计划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的法定义务;在“疫情控制”一章中规定了实施隔离措施、采取紧急措施、宣布疫区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法定义务;在“医疗救治”一章中规定了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相应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法定义务;在“保障措施”一章中规定了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和基层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等法定义务。

  从法理上讲,未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责任,则无法律”。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一些倡导性的、宏观性、计划性的法律义务,履行与否很难有客观的评价标准,有些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本法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三项法定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一,本依据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这里的报告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特定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的五类紧急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全部为疫区时的报告义务。无论是隔离措施、紧急措施还是宣布疫区,都涉及到对公民财医疗、人身权的一定限制,而且对社会的各方面影响也是很大的,为慎重起见,必须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来决定。本法对报告的程序有规定,以上三种需要报告的情形,程序还不太一样。对采取隔离措施的报告,是在实施隔离措施的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的报告,必须在实施之前进行,只有得到批准后,才可以具体实施。

  第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根据本法规定,承担疫情报告和通报职责的是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就我国的行政体制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尽管没有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职责,但有时会出现出于维护本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利用行政命令,阻挠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情形。为防止这种不利于传染病防治情形的出现,本法对于人民政府授意其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导致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情形,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是“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前提。在平时,发现法定传染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例时,医疗机构在报告的同时承担救治任务,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必要进行组织协调工作,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于出现大量的传染病病人,需要大量的医务人员和药品,也需要统筹安排有关医疗机构,甚至需要设立临时的传染病医院分担救治任务,这时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在平时,地方人民政府也没有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必要。其次是“未及时”的时间要件。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时间非常重要,延误时机将会导致传染病更大范围的蔓延,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当机立断,及时组织救治和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三类控制措施。其中隔离措施是可以直接采取,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及时”不包括报告时间。而采取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必须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的“及时”是在批准之后算起。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行政责任,一般认为行政责任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撤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纠正不当行为等。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分、赔偿等。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有的观点认为行政责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不是外部行政责任。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的内部行政责任的方式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等。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视不同情况,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分别处以警告、记过等八类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一种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其与行政处分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则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追究人民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出现本条中所列的三种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追究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责任,只有出现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可以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所谓传播是指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上传染病,实际上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后果。所谓流行是指一定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传染病进一步扩大流行区域等情形。

  在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应该明确规定“领导问责制”的内容,明确规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等职等。考虑到“领导问责制”是一项规范政府行为的基本制度,不直通过本法来确立,而且本法已有了追究负有责任主管人员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并没有采纳该意见。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的犯罪是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本条中,地方人民政府的主管人员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只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

  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从后果看本罪使得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健康等受到严重损害,但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本质上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是追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的要件,但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只有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达到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元等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及本章其他条文中的犯罪都是行政犯罪,行政犯罪的重要特点是其违法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因此本条所讲的犯罪就是与本条前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所对应的玩忽职守罪。同时,本条并不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其他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在本法中,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总体来讲是“主管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工作”(第六条)。具体而言.国参院卫生政部门的职责有:发出传染病预警(还有省级人民政府,第十九条);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的职责有,制定传染病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制定传染病监测规(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七条)、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第二十六条)、对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作的审批职责(第二十九条)、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共同职责有: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颁布(第二十九条);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职责(第三十三条)、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四条)、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五条)、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三条)、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职责(第五十五条)等。本条中列举了四种违法情形,涉及到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四项重要职责。

  首先是未履行报告、通报和公布职责,包括没有依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对象等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以及没有如实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两类情形。其中“隐瞒”有而不报;“谎报”是无而报有、多而报少、少而报多、重而报轻、轻而报重等报告的内容不实;“缓报”是未依照法定时限报告、通报。

  其次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行政部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比如组织实施传染病的紧急接种工作;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进行检验或者消毒工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等。这里还要注意“及时”这个时间要件。

  再次是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等等,监督的内容是上述被监督对象有没有履行法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和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监督的处理手段有;奇今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吊销有关执业证书。“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括几种情形: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包括不查处和拖延查处两种情况,不查处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而拖延查处是一种违反法定时限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最后是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项是针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而言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地承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相关职责,不能有任何的懈怠。因此本条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追究前四项所列失职情形的法律责任外,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都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按一般理解,该职包括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本项中的渎职是与失职相并列的,失职是不作为。拖延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违法,而该职是乱作为、滥作为,是一种“积极”的违法。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第六十五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在内容、条件等方面相类似,这里仅就不同之处阐述。首先,主体的级别上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不包括中央人民政府,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乡镇一级,但包含中央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其次,行使追究权的行政机关不同,第六十五条中是上级人民政府,而本条中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再次,被追究的人员不同,第六十五条仅是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本条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所谓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多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犯罪中具体实施违法、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本条中“构成犯罪的”,就是指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首先,犯罪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有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二是对有关工作人员的理解。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卫生行政部门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与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致,包括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原法规定,犯罪主体有所扩大。

  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于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从罪名上看,“失职”也突出了本罪的过失属性。在本罪中有时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危害后果则存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故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具体到本罪侵犯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活动。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主要是本条所列的五项违法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构成了本罪的关键条件,说明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既是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后果的补充规定,又是对犯罪人违法行为“恶劣”程度的说明。何谓“情节严重”,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解释,“(-)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员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职,共同管理的复杂社会事务。本法总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行政部门有农业、水利、林业。财政、铁路、交通、民航、检疫检验等部门。具体而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对需出售、运输的家畜家禽的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湖区、河流的鼠害、血吸虫危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牧场。林区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项目经费,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等(第六十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第四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与前两条相类似,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两者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要件上都有区别,相关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有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何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参见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主体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客观方面来看,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因此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的等等情形。在本条中集中体现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使公私财产、公民人身健康安全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条中“构成犯罪的”是指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国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情形

  从本法的规定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总体的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体来讲,包括(1)监测职责: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2)报告职责: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3)通报职责:与动物防疫机构之间,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及相关信息;(4)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职责;(5)分析传染病监测信息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职责;(6)发现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的职责:提出划定疫点与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7)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8)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9)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职责:对疫点与疫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1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责:实施免疫规划,开展预防性生物用品的使用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

  本条中所列举的前四项内容就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履行好其基本职责的规定,对一些倡导性的职责本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中第五项的规定体现了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隐私权的保护,当然这里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是在与公民知情权、公共利益相权衡基础上的相对保护。本项中首先对隐私的范围作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比如姓名、详细住址、家庭背景、身体缺陷、个人病史等等,一些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的相关信息、资料不受本法的保护;其次对透露有关隐私的主观态度作了界定,必须是故意的,对无意透露有关隐私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再次“泄露” 这样的贬义词表明相关行为的非正当性,包括向无关机构和个人透露有关病人隐私的情形。这也排除了某些正当“透露”有关个人隐私行为的法律责难,比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科研交流过程中,必要时可以涉及有关个人隐私信息。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由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卫生防疫机构已经相当的薄弱,有些地方甚至取消了卫生防疫机构或者转变了其主要的职能。为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2001年卫生部印发了《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有关卫生事业单位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集中,组建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因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属于事业编制,不是一般的企业,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属于行政编制,但按照行政序列管理。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行使了许多有关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行政职权,这些职权虽然很少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但完全可以说明其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了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其中限期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是一种附期限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是面向一定范围公开进行的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是一种典型的内部行政责任形式。给予警告中的“警告”与通报批评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但警告只是针对当事人的,不是面向其他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这是行政处分中最严厉的三类惩罚措施,这些行政处分是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严重性相对应的。这也表明国家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严格的要求。

  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里要注意几点,首先,这里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外部行政行为,与前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全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其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理解,主要是指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表明一定的专业能力,有关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并不是对其专业能力的否定,而仅是对其领导能力的否定,因此并不吊销承担领导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的执业证书。再次,间接地表明了对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具备相应的公共卫生医师等资格。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读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0O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作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诸多职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行使公务的人员,应当作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原法第三十九的立法精神。至于本条所列的前四项违法情形,可以归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当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并情节严重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在传染病防治体系中,医疗机构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不仅承担传染病的治疗工作,而且还承担一定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就治疗工作而言,主要通过指定具有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就预防工作而言,主要是承担医院内传染病预防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具体而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以下职责:(l)预防职责,主要是医疗机构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的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源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等工作。规定“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既考虑到各种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也要求所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院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制度化。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预防主要是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有的地方,达到一定等级的医院都承担相应地域范围内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在这些地方,医疗机构就有承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的职责。(2)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3)治疗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应该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在转诊时,应将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送。(4)报告职责,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5)采取控制措施的职责,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6)采取一些特殊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职责,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7)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等等。(8)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本条所列的第(一)、(二)、(三)、(四)项都是医疗机构违背本法中明确规定的其要承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治疗措施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中的“拒绝转诊”是指在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将传染病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时,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项中对一次性器具的销毁问题作了规定。一次性医疗器具重复使用在实践中非常严重,极大地影响了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和人民健康,对这类违法行为应该加大打击力度。第(六)项规定了未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违法情形,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丢失传染病患者的病历记录、有关的切片、拍片等资料屡屡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对传染病患者的治疗工作,也不利于整个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七)项是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由于传染病涉及到他人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这种对个人隐私的相对保护体现在几点上:首先必须是故意泄露的,如果是无意或者过失泄露了有关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必须是“泄露”,是一种不正当的透露有关信息、资料,如果是在科研过程中透露了一些个人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主要是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情况和个人资料。我国立法对何谓“个人隐私”还没有明确界定,但有些法律文件已经有所涉及。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1987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或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之于众。

  二、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正在进行医疗体制改革,有些医疗机构转为个人承包制,私立医院也有很多。在公立、私立医院并立的背景下,有的同志就提出很难追究私立医院的内部行政责任,因此本条中不能笼统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内部行政责任,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分类。本条所要追究的是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行政责任,而医疗机构在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时,行政机关与之形成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规定上。在医疗机构进行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时,实际上也在行使卫生行政部门所委托的传染病预防职责,是一种“公行为”。因此,不管医疗机构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在承担传染病防治职责时,其都是受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应被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前条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相类似,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不仅要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还要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一些私立医院中,可以追究医疗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单位内部的纪律责任,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同时,本法规定还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对医疗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吊销医疗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与前条中吊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是相类似的,本处不再赘述。

  四、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该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使其不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职权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条中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要符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另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既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情节严重,又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时,就产生了法条竟合问题。此时,传染病防治多职罪与产权罪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形成交互竞合。根据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是重法优于轻法。最后适用何罪名,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采供血机构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献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采供血机构主要有两类: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这两类采供血机构情况不太一样。《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根据该规定,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来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血站的设置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

  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的职责有:保证血液质量的职责(第二十三条);报告职责,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三十条)。因此本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是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对于第一种违法情形,前文已经有了相应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为保证血液质量,根据《献血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不得采集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为保证血液质量,《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有严格的要求。上述的严格要求就是第二种情形中所讲的“国家有关规定”。

  这里还要讲一下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限期整顿、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血站的法律责任,与本法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优先使用本法的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单采血浆站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也应该优先适用本法。

  二、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追究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警告,这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是类似的,不再赘述。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和开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是外部行政责任,不同于上述的内部行政责任。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是一类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措施很难适用于作为事业组织的血站,对于作为独立法人的单采血浆站则是可以采取的,这点可以从《献血法》没有规定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了吊销单采血浆站的单采血浆许可证两个不同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四、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对违反报告职责和违反保证血液质量职责分开论述。对于违反报告职责行为,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前文已经述及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犯罪主体“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到了“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采供血机构中有关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贵的人员应该属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尽管采供血机构并没有其他的传染病防治的行政职责,但其报告疫情的职责显然不同于一般个人和单位报告的义务。采供血机构作为采集、供应血液的专门机构,其对有关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的情况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接触,因此其与医疗机构类似,相应的报告职责成为传染病预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报告的职责已经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一项行政职权,而不是如一般群众或单位所承担的宽泛意义上的报告义务。这一点可以从本法第三十条将采供血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并列为承担报告疫情职责的主体的规定得以印证。“违反报告职责”可以作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一种情形。当然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还要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在本条中,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触犯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从主体上看,采供血机构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否则将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从犯罪行为上看,“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视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一种情形。与前一种违反报告职责构成犯罪不同,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追究单位和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实行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

  五、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款规定与献血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听取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情形,再次强调严禁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所谓非法采集血液,是指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或者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所谓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血头”、“血霸”非法组织卖血队伍,霸占一方,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责任有: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至于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在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动物防疫法规定,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违法情形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互相通报传染病疫情。动物防疫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关没有履行上述的报告、通报职责的,将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检疫传染病包括甲类传染病、黄热病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疫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发现黄热病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时,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在本法中规定的是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互相通报疫情。两个有关通报的规定不矛盾,应当同时适用。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追究的行政责任,必须是未通报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如果未通报的是甲类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的有关情况,将不追究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但随着国家行政体制的改革,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有了变化,先是由海关作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现在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因此,应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来追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如果由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未依法报告、通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还要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他们的行政责任方式有:降级、撤职、开除。

  动物防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农业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动物防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如果由于动物防疫机关未依法报告、通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还要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他们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降级、撤职、开除。

  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未履行报告、通报传染病疫情职责,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首先,不履行报告、通报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职责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情形。其次,从犯罪主体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次,“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况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交通工具;保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以最快的运送方式运往目的地。

  追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承担内部行政责任的条件有:首先是时间要件,必须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这里的“时”表示传染病正在暴发、流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之前或者之后没有优先运送的,都不构成违法。之所以强调这个时间要件,原因在于铁路应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以企业的形式运作的,有着自己内部的经营计划,为保证其经营自由,必须严格控制“优先运输”这种带有政府命令色彩的情形的发生。其次,行为表现为没有优先运送。所谓优先运送,是指在已有条件下,以最快的速度进行运送。再次,没有优先运送的是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药品、医疗器械。这些人员、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是用于防治正在暴发、流行的传染病而不是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人员和医疗物资的统筹安排、互相支援对于控制传染病疫情至关重要,如果在运输环节出现问题,将极不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甚至影响全局。因此,本法必须对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运输行为规定一定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企业,有些还是上市公司,其内部有着严格的经营计划,要求优先运送有关人员和物资,必然会打乱已有其经营计划,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以协调为主,不直追究较为严厉的行政责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承担内部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以期同时达到补救和惩戒的效果。根据现有的行政体制,追究铁路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铁道行政部门,追究交通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交通行政部门,追究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民航总局等部门。

  如果由于未优先运送有关人员和药品、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这里的“同时追究”是指既追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行政责任,又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既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又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处理疫情人员的缺乏和药品、医疗器械的匮乏,导致传染病疫情进一步扩大、传染病病人死亡或重伤等情形。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降级、撤职、开除三类行政处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适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卫生部1985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和20OI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也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四项,但具体的水质指标从原来的三十五项增加到了九十六项,并根据各项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将水质指标分为常规检验和非常规检验两部分,并对一些具体限值作了修正。由于违反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比如一些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的不合格,不一定涉及传染病的问题,因此本条中规定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换言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只有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饮用水的范围比较广,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及深度净化处理水,本条中的饮用水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及自建设施二次供水,不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的供应。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只有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而不是质量等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才构成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有: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和管件;水质处理器;水处理剂;水箱等等。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相应的卫生标准。对于一些暂无标准可依的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必须经毒理学试验验证后,方可判定为卫生安全合格。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包括四大类: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产品。这四类消毒产品在传染病防治中都涉及到,但不是所有的消毒产品都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很难界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建议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删去。考虑到消毒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法仅仅是传染病防治法,规范的只能是传染病防治领域中的问题,因此仍然保留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同样,本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追究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其违法行为依据其他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不是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法情形。所谓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比如《消毒技术规范》中对消毒作用水平、杀灭率、灭菌指数等的规定。

  (四)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构成此项违法情形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违法行为是“出售和运输”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项限制的是流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如果是涉及到运输的个人使用,比如将自用的物品运送到他地,也视为运输而不是使用。第二,对物品的界定有两层:一是疫区中的;二是被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才是本条中所讲的物品。这里的物品不是指所有的物品,一般是指可以反复使用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这些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或者是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接触过的旧衣物和生活用品,极易传播传染病。第三,违法的原因是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换言之,对于上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物品,如果进行了消毒处理,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了病原微生物,使上述物品不会传播传染病,是允许其出售和运输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规定,生物制品的范围很广,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等等,血液制品是生物制品中的一种。本条第五项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指其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其他违法情形将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对于血液制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主要规定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第六部分中,包括人胎盘血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白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丙种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等十种规程中规定的血液制品相应的质量标准。

  二、上述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科行政处罚,而是对正常秩序的恢复,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补救性行政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者销毁的一种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

  在修改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有争议。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否与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进行。有的意见认为,应该给有关单位以自我纠正的机会,不要一下子就没收违法所得,在逾期不改正时,再没收其违法所得。有的意见认为,对于本条列举的五项内容,特别是第(四)项、第(五)项,影响都是很恶劣的,是不可能给予“改正”机会的。考虑到实践中不同的单位违法的情形也不同,对于一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必须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有些情况下,有关单位的相应所得是否笼统的定为违法所得还可以讨论,因此最后表述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旦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既责令其限期改正,又对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对于罚款的数额。有的意见认为,对一些大型企业而言,规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太轻,不能起到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考虑到本条中涉及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经济上可以起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作用。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暂时扣留或者取消原来发给的许可证,以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文书,其不仅包括名称是许可证的法律文书,还包括一些批准文件。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也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审查,颁发批准文件。《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剂、消毒器械、血液制品,不仅其生产单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产品本身也需要经过审批,因此涉及到两种许可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这两种许可证可以分别暂扣、吊销或者同时暂扣、吊销。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构成的犯罪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甲类传染病的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是结果要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于刑法上的实害犯,而“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第三,犯罪主体包括供水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的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判处罚金,并对供水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众多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两个罪名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是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与单位,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显然,本条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构成的犯罪应该是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本罪是结果犯,上述犯罪行为还必须严重到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即使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本条中,违法的主体有三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中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法的行为有两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本项所讲的违法情形。目前对于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国家规定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如果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将构成本项所讲的违法。

  (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于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非常容易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因此上述采集等行为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就是违法,不需要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和审批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菌种毒种的分类及对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菌种的分类以及收集、保藏、供应、使用、领取及邮寄的具体制度等规定。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根据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检测由血站负责。《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由此可见,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主要措施是在供应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为了确保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从而切实的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还有一些需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是捐献血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浆用于临床。”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病人的资料、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有效期限等等。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另外,根据献血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如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并导致了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将构成本条所讲的违法情形,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首先是针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责任,其次是有了严重后果之后,同时追究有关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上四项行政责任各有不同的功能,责令改正是要求有关违法单位自动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合法秩序,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通过书面形式指明违法和危害所在,并予以谴责和告诫,但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在功能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比如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在很小的范围内使人知晓,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则较为广泛,是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造成的影响较大。换言之,警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以免其再犯,而通报批评则还有对其他单位,特别是对同类单位有警示的作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为罚,是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从事微生物实验存在发生实验室感染的危险,并由此引发社区人群感染的潜在风险,一般来说,对从事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二)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追究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除了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外,还必须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的严重后果。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两种,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吊销执业证书则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处分形式是降级、撤职和开除,是三类比较严厉的处分,这与造成的后果相适应,即发生本条所列违法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除了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对于“有关责任人”的理解与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责任人”的理解是相同的,不再赘述。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具体的违法行为是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作出的,本条第(-)项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没有限定“实验室”,主要目的是发生违法情形时,不仅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实验室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本条中第(-)项和第(二)项中有关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人员和有关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可能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

  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和运输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的范围比较的宽泛,包括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和寄生虫等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分三类,构成本法中所称的毒种、菌种。本条第(-)项中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门的科研机构,在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进行实验发生违法行为时,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条第(二)项中,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时有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

  第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在这里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以及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本罪缺一不可的三个条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性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离开实验、保藏、运输的容器,进入其他范围,在一定区域内传播。“后果严重”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死亡等情况。“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等。

  第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这些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负有特定的义务。不是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的人员,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构成本罪。

  第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因此本罪仍是过失犯罪。

  (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罪。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等情形。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构成本罪。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等严重后果。本条第(三)项中“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有可能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的,只有在“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各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对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可以相互传感、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疯牛病、钩端螺旋体病等。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感染此类传染病后,成为传染源中的一种,在与人类密切接触的过程中,可能将该类病传染给人类,危害人类健康。如,在卫生部2004年7月和8月的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狂犬病都是列传染病死亡数之首。因此,对于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对于动物防疫检疫作了专门规定,与人畜共息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也应适用这一专门法律。对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有关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归纳起来,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主要有: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停止经营。也即责令停业,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向其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4)罚款。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实施罚款。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该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违法经营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违法经营或者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等。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入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防控要求的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包括了建设的全过程。本条针对事前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要求的行为,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的前提是,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果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有关建设项目,就不会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同时,如果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的不是大型建设项目,也不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之所以有这个前提,原因在于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极易造成当地已有传染病的暴发或者扩散。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包括两类:一是未经卫生调查,就进行施工;二是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一般建设的程序,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有关审批阶段,这些审批阶段包括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应该在设计任务书取得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就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经卫生调查,主要指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还没有完成。经过卫生调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有关建设项目不符合卫生条件,要求采取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了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才可以办理开工手续,进行兴建工作。没有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就进行施工的,就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分成两个阶段,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给了有关建设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其次是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该建设项目。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是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有关建设单位恢复合法状态,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警告和罚款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是一类声誉罚,是对精神的一种惩罚;而罚款是一类财产罚,是对有关建设单位一定财产的剥夺。这三类行政责任形式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在本条中是可以同时追究的。

  (二)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建、关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议,依据职权,可以对有关建设单位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其没有直接责令有关建设项目停建或者关闭的行政职权。如果有关建设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其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增加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情况严重,有可能造成传染病发生、传播、流行和扩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建和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本次修改过程中增加的一个条款。首先,总结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发生的民事损害情况,有必要在本法对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传染病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比较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款,就为处理因传染病造成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本法不宜详细规定民事责任。有关传染病引起的民事纠纷种类非常多,有些还非常复杂,因此本条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等具体问题,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理解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于本条是民事责任,而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传染病防治的职权时,即使有赔偿也是国家赔偿,不是民事赔偿,因此这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名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本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集中规定,因此本条中“单位和个人”包括所有因为传染病传播、流行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公民等等。

  第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和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如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给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由上文可知,本条中的民事责任一般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由于传播传染病、使传染病流行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关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医院内感染,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二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医源性感染,如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血液不合格等,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采供血机构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制品等,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本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单位未执行该条的有关规定,擅自建设导致了传染病发生,使他人感染传染病。有关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从而导致了有关人员感染传染病;二是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从而导致他人感染传染病。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隔离治疗措施,从而导致他人被传染上传染病的情形。

  第四,本条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是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流行,不仅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还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仅仅规定民事责任,容易给人以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误解。在国务院提交审议的修改稿中,本条是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后被删去了。之所以删去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本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已经就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如果在第七十七条中再规定,就有重复规定的嫌疑。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在本条中规定刑事责任,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使人认为本条仅仅是针对本章前文未列举的普通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等单位,从而产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是否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怀疑。同时,考虑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无论本法规定与否,都不影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条仅规定民事责任是有考虑的,并不是要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第五,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意见提出,在本条中应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考虑到传染病造成的侵权损害,往往后果比较严重,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衔接上应当先支付有关民事赔偿,然后再支付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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