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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附则条款释义

2012-05-09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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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传染病病入、凝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凝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作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入、凝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凝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作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作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作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蛋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作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条文中出现的有关名词的解释

  对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一些专用名词进行解释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其目的:一是解释有些不常用的专有名词的含义,帮助大家理解;二是对有些常用名词进行解释,确定它本法中的具体含义。国务院提交的法律草案中并没有关于名词的解释。在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本法中一些名词不常用,具体指什么,大家不了解,法律通过后,还要大家来贯彻实施,如果多数人都不懂某个名词指的是什么,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最后本条对选择了15个不常用或者容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名词作了解释。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领域很多,有些内容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作了规定。就目前而言,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有些与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有些不一致,有些则是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所未规定的。当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或者传染病防治法没有相应规定时,法律的适用不会成为问题,而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不一致时,则产生了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先来看一下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是否有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不存在,就不需要回答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存在,那么本条的规定就有了必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两个规定需要检疫的对象有差别,前者是野生动物,后者包括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隔离、扑杀染疫动物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紧急措施。”在上述两个规定中,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动物措施的程序是不同的,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可以决定,后者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尽快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上述两个规定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报告对象是有差别的,后者增加了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规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之间、法规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应当和谐一致,否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混乱,影响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不致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谁。

  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规有冲突时,由于法律位阶的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由于两者法律位阶是相同的,因此就有了不同的看法。修改前的本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优先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修改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对该条中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理解是本法以外的“分别依照”,而不是“分别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意思。原法中的这种理解在当时是有道理的,因为在原法中,对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很少,也比较原则,因此也谈不上冲突。修改后的本法,情况就不同了,与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的规定增加了不少,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太一致。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角度,修改后的本法要优先适用,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在修改本法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一些修改也是总结了经验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修改后本法的规定来看,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没有规定,而其他相关法律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生效的时间。法律的公布和实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布,公布法律是我国国家主席的权力。法律公布之后,还没有生效,只有到生效日期后,该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实施,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本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于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之所以采取第二种方式,是因为本法的实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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