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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消费争议协商和解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27 17:34
导读: 第一条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指导思想为增强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快速、有效地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争议,构建和解为先的消费争议自主处理机制,促进消费领域的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

  导读: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者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争议是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争议的发生或是由于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或者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与消费者权益有关问题具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发生争执。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介绍金华市消费争议协商和解办法。 

  第一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指导思想

  为增强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快速、有效地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争议,构建“和解为先”的消费争议自主处理机制,促进消费领域的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金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涵义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发生争议后,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消费争议协商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第四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原则

  和解双方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自主化解争议为目的”精神,贯彻平等与协商原则。

  第五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基本要求

  双方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在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共同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和谐磋商,自愿达成协议,并自觉、主动地履行协议,以达到自主协商解决消费争议的目的。

  双方协商要体现“过赔相当”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借消费者对专业知识不熟、或信息不对称坑害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可非理性示偿。

  第六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主体

  和解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根据“谁销售谁负责 ”的原则,消费者可以直接找经营者协商解决,而经营者不得以“商品质量问题是生产厂家或其它供应商的事”为借口,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或供应商交涉,拒绝或拖延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而是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消费者协商,并积极主动地与生产企业或供应商进行交涉。

  设有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的,联络站为当然执行主体;如不设联络站的,可以由经营者授权或委派的人员为执行主体。经营者应主动建立相关的和解制度,以方便自主解决日常经营活动中的消费纠纷。

  工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处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作为第三人督促双方和解。

  第七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步骤

  (一)提起。消费者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消费异议时,可向设立在经营者、行业协会内的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或其他纠纷解决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二)举证。消费者要有明确具体受到消费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如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以及受损害的实物证据,必要时还可提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三)受理。消费维权联络站或纠纷解决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和合理要求,应当接受,尽快协商处理。如果者认为消费者的要求过高,可以同消费者协商降低其要求,如消费者拒绝或协商不成,应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途径。

  (四)协商。按照合法合理合情,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弄清事实、讲清理由、分清责任,提出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

  (五)签约。和解意向达成后,双方应签订协商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特殊情况也可口头协议,但经营者必须做好记录备查。

  (六)履行。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内容自觉履行。

  第八条 不履行消费争议协商和解的处理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经营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或向行政机关申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政机关应督促经营者执行和解协议,拒不执行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经营者的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扩大的,经营者除应当满足消费者正常要求外,还应当对因此扩大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争议协商和解不得设有排他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和解协议中,不能设有不公平不合理甚至于违法的排他条款。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工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各经营单位消联站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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