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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公益维权的困境及其制度性克服

2014-01-08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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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频发,一些消费者权利意识较强,通过现有的非诉讼和诉讼方式积极维权,但仍有许多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因主观认识不足或者客观条件不佳而导致其受损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本文通过对我国非诉讼和诉讼方式中消费公益维权的实践进行考察发现,当前两种方式在保护消费公益问题上均存在困境。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弥补维护消费公益中存在的困境是当前较为必要的应对措施。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娄鸿瑾等,2008)。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是否有必要引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可以从现行我国非诉讼和诉讼方式能否有效保护消费公益出发进行分析。
 
  非诉讼方式维护消费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
 
  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主要有以下几种非诉讼方式: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工商、质监、卫生等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对违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同时,消费者在行政部门的帮助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消费者在大众传媒的帮助下,通过舆论对生产者、经营者施加压力,或引起相关行政部门的注意、介入有关问题的后续调查、处罚等工作。消费者可以借助消费者协会、行政执法部门、媒体等主体进行维权,但是这些非诉讼方式能否使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还需看其在实践中的表现。
 
  (一)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
 
  截止至2003年底,全国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达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设立消协分会26129个,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监督站、联络站各类基层网络组织达89425个。众所周知,农村中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伪劣农具,特别是伪劣食品的泛滥早已使得农民成为受害最为严重的消费群体,但是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9亿农村消费者的投诉竟不足5万件(戎素云,2008)。虽然统计出的消协数量令人鼓舞,但是实际上消协的地域辐射力、渗透力却表现得极为有限,消协在农村保护消费权益的力量还有待加强。
 
  消协作为民间自治组织在为消费者取证、震慑违规经营者方面有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并非政府权力部门,一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并不会因为消协的加入而有根本转变。很多情况下,消协更多地充当起中立的调解人角色而非为消费者据理力争的维权机构。
 
  (二)媒体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
 
  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在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警示消费者预防权利被侵害、敦促并监督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解决消费者权益损害事件等方面,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慑于媒体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及高效性所带来的社会舆论压力,违法、不良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都对媒体曝光的消费侵权事件表现出更积极的解决问题的态度。但是,传统媒体的注意力分散在各类社会问题上,并非每个消费者权益侵权事件都能引起媒体的积极关注,同类型的消费者权益问题也难以吸引媒体长期、反复的注意,而现代网络媒体上反映的消费者权益侵权信息可能在网络信息洪流中被淹没。因此,依靠媒体维护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稳妥的方式。
 
  (三)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
 
  行政部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之一,可以对违规经营者罚款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削弱其经济基础或是让其退出市场以绝后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公益的直接救济原理应更为可行、有效,但是从历史以及从现今的情况来看,愿景和现实之间还有较大距离。第一,行政部门与垄断企业的畸形共同体关系导致行政部门易忽视消费者权益。由于我国特殊经济体制的历史因素影响,电信、铁路等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虽然已经改制重组分拆,但由于其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导致了与其相对的消费者成为“习惯性弱势群体”。行政部门与这些传统垄断企业也有着撇不清的利益联系,导致行政部门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不高。第二,行政部门存在部门及地方利益观、权利寻租现象泛滥,导致行政部门原本的消费者保护职能严重扭曲变形。行政部门原本应当是制定、落实各类保护消费者法律法规、标准的执法主体,事先预防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中控制消费侵权范围扩大、事后及时救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但在实践中行政部门因为部门或地方利益观的影响以及个别官员腐败现象的存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往往被放于其次甚至被牺牲。
 
  诉讼方式维护消费公益的实践及其困境分析
 
  目前,我国涉及消费者权益类的诉讼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指导下的“一对一”式的消费者处理其私益所展开的诉讼,但从诸如三鹿奶粉案件、银行跨行查询收费案件中可以看出,生产者、经营者在侵犯个别消费者私益的同时,也损害了众多其他消费者的权益。个别消费者启动的诉讼程序实质上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但就目前诉讼制度的设置来看,现有的诉讼制度存在不足,司法救济渠道对于消费公益的维护亟需完善。
 
  (一)诉讼不经济
 
  现有的诉讼制度未能依照我国消费公益侵权的现状提供经济的权利救济制度,在消费公益侵权类案件中,运用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制度救济消费公益,无论对于法院还是消费者都是不经济的。首先,由于经济发展蓬勃、信息传播渠道发达,人们对产品、服务的消费能力也较强,即使某种产品在市面流通的时间不长,也可能已经培育了很多消费者。若产品、服务发生任何巨大瑕疵,侵害的受众面必然庞大。如果只能由受害的个体消费者分别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司法资源无疑会面临崩溃;其次,各种垄断行业霸王条款导致不合理收费的现象较多,受侵害的人数庞大,但侵害所涉金额往往较小,普通消费者势单力薄,对抗财力雄厚的经营者无异于以卵击石,这导致多数消费者有搭便车的心理,当受到侵害时宁愿选择放弃维权;最后,由于城乡二元化结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害的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多发于内地及农村地区。这类当事人要么因为缺乏权利意识而未选择诉讼,要么因为缺乏资金来保障诉讼而自甘权益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进行诉讼,也往往因诉讼后的收益较小而被迫放弃诉讼。
  2. 要有取证意识。消费纠纷发生后,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及时收集于己有利的证据。换言之,在纠纷处理程序中甚至处理之前,消费者应该围绕受损害的事实全面收集证据,其中重点应收集那些能足以反映纠纷的来龙去脉和关键情节、事实真相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些关键性证据主要包括: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进行消费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材料,如购买商品的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等;二是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实物、对实物质量问题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三是能够证明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情况或程度的证据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等。如果消费者发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固定和保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依法进行,不能违法收集,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8条,采用侵权的方法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所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此类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同时,非法取证,也会使收集证据的成本增高,还可能会造成其他消极影响。
 
  3. 要有举证责任意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又称证明责任,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就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而承担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就是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后,在审理程序终结时仍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确定了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也表明,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首先是由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如其举证不足,其权利主张就难以证成,该当事人也就面临着败诉的风险。换言之,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权利请求不能提出证据或不能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有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可见,举证责任本身是一种风险责任,这决定了消费者维权活动的风险性。有风险,就意味着消费维权并非总能成功,总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因而,维权能否成功,取决于消费者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度。
 
  4. 要有举证时限的意识。为了防止诉讼迟延而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防止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司法不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当今世界的民事司法多进行了改革,从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走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案,其中也增设了举证时限制度,即《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应在法院确定或认可的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一定的公法制裁或私法上的不利益。其不利益之最,就是法院不予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即所谓证据失权。
 
  上述规定要求,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时一定要符合举证时限的要求,及时将证据提交给法庭。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期限提交证据的,会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甚至导致证据失权即证据无效的后果。这样,有证据的结果无异于没有证据。这无疑会使其维权的目的落空,或加大其维权的难度。
 
  5. 要有反驳对方证据的意识。此即如果发现对方的证据有虚假、违法之处,或者与本案事实无关的,也就是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及时提出异议,以提醒案件处理者不要采纳。否定对方的证据,也有助于消费者维权目的的达成。[3]
 
  那么,如何才能培育上述的证据意识呢?这一是需要提高消费者的文化素质,重塑其消费理念;二是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技巧等的宣传力度,使消费者具备相关法律意识和识假打假的能力;三是要健全消费者协会之类的机构及其职能职责,使其负有深入社区或村组对群众进行消费维权教育的职责,通过典型的生动的实际案例教育消费者怎样树立证据意识。
 
  参考文献:
 
  [1]参见林涛、王荐淋.颜佳权与李和联、李清秀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判决书[DB/OL].http://gxfy.chinacourt.org(广西法院网),2012-11-15。
 
  [2]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88)。
 
  [3]肖晗.农村消费者有效维权与提高主观素质[J].求索,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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