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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2012-12-21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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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存在众多争议的基础上,我们还是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在借鉴欧美国家这一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先后几次部分借鉴该制度。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在存在众多争议的基础上,我们还是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在借鉴欧美国家这一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先后几次部分借鉴该制度。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关于“买一罚一”的规定,可以依稀见到惩罚性赔偿的身影,今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凸现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但是这些规定仅是在个别领域适用,并且规定本身并不完善,若要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还需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增加赔偿的“一倍”,通说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但是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一定的程度上妨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挥。

  第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包括生产者,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群,而那些为生产等需要而购买的消费人群就无法受到该规定的保护,因此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有所局限。

  第二,适用领域有所限制,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并不仅局限于消费领域,根据该法,在生产、交换领域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就无法依据惩罚性赔偿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三,主观过错仅限于“欺诈”,在英美国家,除了欺诈以外,只要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严重的暴力、恶意,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就可以判决加害人支付超过受害人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第四,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惩罚力度不足。本条规定的一倍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上有利于法院的操作,但是该数额是否能弥补受害者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是否能起到威慑的作用,尚存较大争议,对于价格较低的生活消费品,“退一赔一”的惩罚并不能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因为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将该低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惩罚性赔偿是今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一规定的适用同样具有局限性。第一,适用领域仅限于食品消费领域。第二,主观构成要件不清晰,虽然本规定扩大了主体范围,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该构成要件的主体,但是没有明确生产者的主观要件,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而不论及生产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而且销售者的主观要件只有明知,即故意。第三,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十倍价款,但该赔偿金是否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呢,我们知道,食品本身的价款一般比较低,而因食品遭受的危害往往又是巨大的,一旦遇到有害食品,受到的是精神、健康乃至生命的伤害,具有不可逆性,而且消费者为诉讼所支出的维权成本费用较高,往往超过了十倍的赔偿金。因此该条规定的具体实施效果将有待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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