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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赔偿制度

2012-12-28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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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是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规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主观心态规定不明,通常的理解是,明知就是故意,这就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

  一是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规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主观心态规定不明,通常的理解是,“明知”就是故意,这就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将重大过失列为责任人主观心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受偿案件。反映到立法中,就应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由上可见,我国通常对欺诈的认定是强调当事人主观为故意。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通常也是认定是强调当事人的主观为故意。放眼世界,美国的相关立法是结合责任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察。考察范围包括被告的心理状态是存在邪恶动机、欺诈、滥用职权等情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和“明知”等故意之意的限制,将重大过失列入其内。

  二是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缺乏法理依据。应将其规定扩大至所有因产品责任所致损害的范围,即纳入对财产损失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对缺陷产品责任人进行惩处。当同样的缺陷产品流入两个受害者手中,前者因此遭受了人身损害,后者因偶然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只能对第一个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受偿。从责任人角度看来,同样自己的产品,只是因两个受害人的适用不同带来不同损失,自己因此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义务,这显然与民事责任当事人权责身份不符。我们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自身主客观责任构成要件。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生产者、销售者或第三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其次我们才再考虑这件缺陷产品是否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强加设定进行限制,则显不出有很大的意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取消这个限制,明确因产品责任造成的各种损害都毫无差别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归责。

  三是明确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因素。

  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不是给责任人宣告死刑,从立法角度对责任人的惩处设定应留有余地。在这里,数额的确定的确是要多方面均衡,既要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即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又要考虑到这样的惩罚对其是否构成了警示、教训功能。有国外经济学家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立法上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具体案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是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额。美国由于其高额赔偿金,在给消费者带来保护的同时,也给企业加大了负担。一些国家遂开始研究对策,对损害赔偿进行限额就是方法之一。

  我国有着多年在消费者权益保障领域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国家应在立法上设置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首先,若不规定一个最高限额,等于让企业承担未知数额的赔偿责任。这样会加大企业的心理压力,带来一系列后果(如影响新产品开发),从一定层面讲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同时,规定最低额限制也是有必要的。商品社会,产品满天飞。虽然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但其内涵仍可谓包罗万象。若所有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事件皆按产品责任侵权来进行诉讼,一来不一定能提供给受害方最大权益保护,再者会大大加大法院的办案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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