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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人权价值和概念界定

2012-12-28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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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围绕保护消费者权利、增进消费者利益的主旋律,对消费者规定了九项权利:在此拣几种权利予以论述。1、消费者最基本权利——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围绕保护消费者权利、增进消费者利益的主旋律,对消费者规定了九项权利:在此拣几种权利予以论述。

  1、消费者最基本权利——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1)生存权。消费者应该具有的为进行生活消费而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服、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上即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消费者权利也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因为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皆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 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入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

  (2)安全权。《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享有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权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在通过支付等价的货币后,购买到的应当是合格的商品和享受到优良的服务。二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消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受到尊重,主要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侮辱消费者;也不得公开宣扬有损消费者名誉的言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人格尊严一样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2、消费者重要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自主权、请求赔偿权

  (1)公平交易权。《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即交易前的消费关系的建立是公平的,同时,应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要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对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2)自由、自主权。《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人身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规定,除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搜查以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消法》还规定,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如: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

  (3)请求赔偿权利。《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损害”,主要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遭到了侵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侵害的,他可以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生命健康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时还可以要求损害者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同时,消费者在人身权、财产权遭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知识延伸:消费者概念界定有何缺陷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消费者而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而且,随着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 “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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