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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

2012-12-28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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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消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多促使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对此类问题关注。在结合现实有针对性的指出了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后,一个迫使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消法》完善的路径选择应当如何呢?(一)明确《消法》修改的...

  《消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多促使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对此类问题关注。在结合现实有针对性的指出了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后,一个迫使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消法》完善的路径选择应当如何呢?

  (一)明确《消法》修改的经济法理念

  为什么说《消法》要秉持经济法理念呢?因为,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本位,注重社会整体均衡发展,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以“社会公正”为价值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其取名而言,就是站在大众消费者的立场上,保护这个无处不是消费者的社会在权益方面得到保护,从而增进整体的社会利益。因而,《消法》的修改及其意见应当围绕经济法理念展开。

  (二)重新定位《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

  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不必要的争议,这对于法律的施行来说是极为不利的。于是有必要准确地定位“消费者”。结合当前学界的争议,有以下几点说明。其一,“消费者”可以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王利明老师对“消费者”的定义局限于个人的做法虽然和官方后来制定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但是在民法视域下思考,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公平原则的理念。王老师只注意了消费的分配即最终是由个人来完成单位的消费的,但问题是个人是在单位内为单位特定目的消费,所有权并未转移。而且让单位成为消费者后,并不排除个人作为消费者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而且,让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消法》规定的权益,相对于势单力孤的个人而言,更能实现自己的维权。

  其二,“生活消费”通常理解为人类为基本的衣食住行而消费。那么,随着人类文化精神风貌的改观,尤其是新型的消费方式的出现,生活消费的外延是否也应当重新定位而融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呢?答案是肯定的。国际上的做法是将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交通、教育、旅游、房屋装饰装修等纳入消费范畴,作为正与世界接轨的中国有必要对“生活消费”作扩大解释。

  (三)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条款”技术性处理与诉讼推进

  当前新型的消费现象带给法律的空白或者说是手臂无法触及的苦痛,不但让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起诉无果,而且也使法律本身的权威大打折扣。因而,在立法技术完善的今天,“一般条款”的技术性处理是本法在修改时应当提倡的。即在列举式的权益规定后补充规定:“其他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在适用上一般采用“反向认定侵权”的法律技术。

  当然,由于一般条款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无从把握。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诉讼推进”模式值得倡导。在一个新型的消费纠纷出现而地方法院无从解决时,把问题交给最高院作司法解释或者批示进行个案指导,并及时总结此类案件中值得关注的消费者权益,而形成诉讼推进权益保护和完善的效果。

  (四)在救济上特别保护制度可资借鉴

  在现实中,很多消费者往往受到维权成本高、风险大的限制,在救济上作出了让步。为了更好地规范经营者,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应予完善。有学者建议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和特别法庭.也有学者主张引入仲裁机制,建立救助基金制度.还有主张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若将这些建议统筹到一起构成特别的保护制度,不但能简化消费者寻求救济的程序,极大地方便消费者解决一些小额消费纠纷问题,而且救助资金和集团诉讼能够推动消费者参与到这场“惩治经营者,整顿市场秩序”的运动中来,对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也十分有益。

  (五)重新审视惩罚性赔偿力度,更新“后续性”服务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所带来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它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消法》是否有必要在惩罚性赔偿上重新掂量一下2倍的分量。在此,本人虽不建议和与《食品安全法》接轨,但是,现实中惩罚力度的不够带给经营者有恃无恐,消费者屡受侵害而未得到切实的赔偿的事实迫切需要我们将惩罚的力度提高。而国外可以让一个商家陪到破产为止。因此,笔者建议在分清行业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制定浮动性的惩罚数额,或者是增大惩罚金赔偿的基数包括误工费、运输费、差旅费等费用,最终形成以消费的惩罚性赔偿为基准,各行业如食品等有不低于此基准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从而有力的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后续性服务也是产品本身的服务,但是这个在国外为商家所秉持的理念在国内并未得到发展。“三包”政策在“软性”法规第45条中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往往被所谓的说明书上的格式条款规避,无法形成对消费者的保护。产品的召回在民法上应是生产商的附随义务,在我国法律中的缺失也让这项制度得不到执行。基于此,《消法》在修改中有必要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以“重点列举+兜底条款补充”的方式将应当实行三包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消法》中调整,结束过去分散的、补充性规定,将其重要性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消法》第18 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而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重要性不亚于三包,应当纳入《消法》中。为确保该制度的实行,可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采用多种形式的制裁措施,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对经营者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商品、消除隐患的,工商部门将对其企业信誉给予良好记录;对拒绝承担应尽义务的,工商部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企业信誉做出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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