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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9-09-19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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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为作案,李彬准备两辆汽车、警用钱包、联系做假津0牌照;袁南京准备手铐、警服、开户用的身份证;胡海珍准备的警灯、胶带等;东辉提供的绑架对象及住址。袁南京以帮助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为作案,李彬准备两辆汽车、警用钱包、联系做假津0牌照;袁南京准备手铐、警服、开户用的身份证;胡海珍准备的警灯、胶带等;东辉提供的绑架对象及住址。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帐”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驾车来到石林清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将石绑架至预先选定的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购买大量黄金与东辉平分后挥霍。
  同年3月10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被害人欠款的事实后,在石许诺给四人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3时许将石放走,放走前曾对石有语言威胁。同年3月19日,刘钰、刘少荣、案外人刘川给石林清打电话索要人民币6万元,后三人与燕玉峰均分此款。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院以八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勒索被害人6万元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刘超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索要6万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南京、原审被告人李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经预谋绑架他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又产生敲诈勒索被害人新的犯意,并勒索被害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证据不足,未予定罪处罚不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索得6万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抗诉意见,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本院不予支持。袁南京上诉称,没有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袁南京与李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不仅有其供述,还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佐证,而且李彬、胡海珍、东辉当庭供认在案发前与袁南京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且袁南京等获取赎金后,大肆挥霍,与其当庭供述没有预谋绑架,而是要帐,在逻辑上讲不通,且无证据证实,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认定袁南京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对其量刑一节,经查、案发前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策划,为犯罪分头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现场指挥、参与绑架被害人,确定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安排他人看押,两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钱财。获取赎金后,与胡海珍、李彬在三个城市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饰品等物。从以上其参与的具体情节看,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适当的,其上诉理由显系狡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page]
  本案中对袁南京、李彬、胡海珍、东辉的定罪量刑没有分歧意见,关键是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定性问题,我认为二审的分析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对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定性,应对其四人的行为分两个时间段来分析:
  第一个阶段,3月9日凌晨以帮他人要帐而绑架被害人,至3月11日下午3时许将被害人放走,他们的行为属非法拘禁。刑法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袁南京对燕玉峰等四人谎称是帮他人要帐而绑架、扣押被害人,并没有告诉他们真实的犯罪目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3月10日早上),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四被告人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也就是说绑架行为是违背四人意志的。但正是在这期间,袁南京等人两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了人民币80万元(第一次打电话是3月10日上午9:50左右,中午将50万元汇出;第二次打电话是3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下午1:25左右将30万元汇出),也就是说,燕玉峰等四人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李彬等人的绑架犯罪。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其四人虽然知道可能是绑架,但没有和李彬等人进行意思沟通,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故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第二个阶段,将被害人释放后,3月18日给被害人打电话要钱,最后索得6万元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3月11日被害人石林清被放前曾许诺,如将其放了,给四人10万元。这时四被告人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犯罪故意——勒索这10万元。放被害人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钰、刘少荣、案外人刘川(在逃,已上网追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3月19日上午,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指定的帐号,后刘钰、刘少荣、案外人刘川与燕玉峰均分此款。
  此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因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犯罪的被害人应是被扣押、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索要赎金。而本案中被害人已获得人身自由,是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酬金”,故此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被害人在被扣押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家属汇过来6万元,那四人的行为定绑架罪没有问题。被害人陈述中证实,当时答应给他们10万元,是为了让他们放了自己,使其免受伤害。后来给的6万元,是怕受到报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的。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得6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刘超没有参与后面的行为,他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高院刑一庭:郝红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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